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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9民终245号

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永宁村民委员会万历第七村民小组、梁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梁娴;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永宁村民委员会万历第七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永宁村民委员会万历第七村民小组(原名:永宁村九科村)。

法定代表人:庞雄传,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玉林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200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福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光文,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系梁某的继父。 上诉人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永宁村民委员会万历第七村小组(以下简称万历第七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8)桂0903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永宁村民委员会万历第七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梁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梁某是随母亲再婚在征地补偿款方案确定后才迁入户口的,从未参加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任何活动,也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居住,不应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2010年其随母亲一起到万历第七村民小组生活,后来户口也迁入该组,成为该小组的成员,理应分得征地补偿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分配征收大南路至万历第七村民小组路段土地补偿款中,分红2万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母亲是梁观梅。2007年梁观梅离婚后,原告随梁观梅在外婆家生活居住,梁观梅为了让原告上学读书,梁观梅到陆川县马坡派出所给原告上了户口,原告则随母亲梁观梅姓梁,名叫梁某。2011年3月24日梁观梅与万历第七村民小组黎光文登记结婚,原告亦随梁观梅一起与黎光文共同生活居住,原告成为黎光文的继女。2017年12月,玉林市大南路扩建工程征收了被告集体所有的企山岭、圆岭、卷狗岭,面积共63.575亩,共得征地补偿款6786861.96元。2018年5月3日被告通过召开村民会议采取户主或代表签字、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确定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被告把上述土地补偿款按每个村民20000元的份额分配给村民,但被告未分配20000元给原告,双方由此发生纠纷。2018年5月10日原告将户口迁入万历第七村民小组。2018年9月3日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24日梁观梅与万历第七村民小组黎光文登记结婚,原告亦随梁观梅一起与黎光文共同生活居住,原告成为黎光文继女,此时,原告的户口虽未迁入万历第七村民小组,但这不影响原告成为万历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员,具有万历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018年5月3日被告经村民代表会议多数讨论决定,土地补偿款同意按九科村(万历第七村民小组)人口分法,故原告作为黎光文的继女,与婚生子女一样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分配土地补偿款2000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0000元给原告,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永宁村民委员会万历第七村民小组应支付土地补偿款20000元给原告梁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永宁村民委员会万历第七村民小组负担。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梁某是随母亲再婚在征地补偿款方案确定后户口才迁入被上诉人处,从未参加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任何活动,也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的问题。经审查,梁某的户籍确是在本案征地补偿款方案确定后才迁入被上诉人处,但梁某之前基于母亲婚姻原因,已进入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活,应当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梁某出生于2000年3月,在本案征地补偿方案经过人民政府批准确定时属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在学校学习、生活为主,上诉人以梁某未参加上诉人集体组织任何活动为由否认梁某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梁某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分配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永宁村民委员会万历第七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永宁村民委员会万历第七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泉清

审判员  吕海欢

审判员  郑燕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 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