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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民终473号

黄中艳、曹信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中艳;曹信光;瞿显丽;瞿成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中艳,女,汉族,1982年2月2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开,贵州君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信光,男,汉族,1969年8月26日生,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瞿显丽,女,汉族,1982年12月16日生,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审

被告:瞿成松,男,汉族,1983年6月25日生,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

上诉人黄中艳因与被上诉人曹信光,原审被告瞿成松、瞿显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民初4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中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曹信光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曹信光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黄中艳是涉案买卖合同适格买受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曹信光没有证据证明黄中艳是共同买受人,应当由曹信光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原审判决以“欠款中仅有法定代表人瞿成松印章,没有公司印章”为由,从而认定涉案欠款是个人欠款,不符合客观事实。再则,原审以用黄中艳银行卡转账就认定为是黄中艳向被上诉人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后,原审被告瞿成松作为贵州黔熙城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就是企业法人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贵州黔熙城商贸有限公司才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审认定黄中艳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及适格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曹信光辩称,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瞿显丽没有意见。原审被告瞿成松未达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曹信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67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曹信光与案外人曾昌碧系夫妻。

被告瞿成松与被告黄中艳原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9月10日协议离婚。贵州黔熙城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1月12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瞿成松,股东为瞿成松、黄中艳。原告持有的9张《贵州黔熙城商贸有限公司欠款单》(日期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9月16日)载明“瞿成松(或开阳、云开)今欠到曾昌碧(地址商贸城3-1-c-64﹟)货款,金额……”,“印章”处为瞿成松印章,“经办人”处为瞿显丽签字,9张金额合计122069元。黄中艳银行账户2017年1月22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3月3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7月21日、2017年9月24日分别向曾昌碧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65000元,瞿显丽2017年8月30日通过手机银行向曾昌碧银行账户转账1265元。原告还主张2017年9月29日通过开阳新红物流向瞿成松发送服装包裹一件,未进行结算开具欠款单。现原告认为三被告应连带支付其欠付货款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7年9月30日,曹信光与瞿显丽微信聊天记录中,瞿显丽陈述“单子发给我”,曹信光便将发货单照片发送给瞿显丽并催促付款,瞿显丽回复“这几天放假打不到”,并确认假期后支付。2017年10月26日,曹信光多次通过微信联系瞿成松,但瞿成松没有回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贵州黔熙商有限公司欠款单、开阳新红物流托运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适格买受人。黄中艳抗辩购买货物系公司行为,对此

本院认为,黄中艳并未提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或公司曾向原告付款履行买受人合同义务的证据,虽涉案欠条名称系《贵州黔熙城商贸有限公司欠款单》,但该单据系格式票据,欠款单中并无公司印章,故

本院认为该单据仅为记载欠款的载体并不能证明系公司欠款,故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买受人,对黄中艳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欠款单中虽仅有瞿成松印章,但其在与另六案原告的微信聊天中均认可债务,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欠款单与另六案原告持有的为同格式单据,原告与另七案原告均为西南商贸城服装批发商户,瞿显丽虽抗辩采购为职务行为但明确认可了本案欠款单真实性,故瞿成松为本案适格买受人;黄中艳辩称其与瞿成松已于2014年9月10日离婚,但其向原告付款65000元,并未举证说明该款项系其与原告的其他经济往来,故无论其与瞿成松是否离婚,二人应为共同经营为本案共同买受人;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合伙经营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瞿显丽与瞿成松、黄中艳系合伙关系,欠款单中瞿显丽仅为经办人并非债务人、已经另八案中本院认定,且另王小梅户案件中原告认可瞿显丽为财务人员,故瞿显丽并非本案适格买受人;综上,本案适格买受人为瞿成松、黄中艳,依据欠款单金额、后续黄中艳付款金额及原告主张后续发货金额,虽原告未举证后续发货金额,但微信聊天中已将发货单发送给瞿显丽,而其未表示疑问并承诺付款,应认为其认可原告后续发货金额19702元,即本案欠款应为122069元+19702元-65000元-1265元=75506元,故本院依法判决瞿成松、黄中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550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瞿成松、黄中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信光货款75506元;

二、驳回原告曹信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保全费887元,合计1871元,由被告瞿成松、黄中艳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瞿成松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审认定的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黄中艳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应当使用公司的账户对外开展经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本案中,贵州黔熙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信光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公司使用黄中艳的银行账户与被上诉人曹信光进行业务结算。企业工商管理登记信息显示,上诉人黄中艳既作为公司股东,又系公司监事,而监事的职责之一是检查公司财务,故上诉人黄中艳应当知道公司使用其银行账户。这一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无法区分,即贵州黔熙城商贸有限公司财产与黄中艳个人财产混同,公司失去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诉人黄中艳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贵州黔熙城商贸有限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因被上诉人曹信光未将其作为诉讼当事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处理。但不能因此免除其他连带主体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黄中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上诉人黄中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长智

审判员  吴永霞

审判员  冯文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申巧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