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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5民初10371号

徐俊健与杭州泛美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20-06-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俊健;杭州泛美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0371号

原告:徐俊健,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泛美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邹长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俊健诉被告杭州泛美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健的诉讼代理人刘哲和被告泛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小良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俊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8300元,并赔偿84900元,合计11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系全国铝型材企业十强之一,2004年凤铝铝材成为上海F1国际赛车场唯一指定产品,2005年行业首家涉足军工和航天领域,签约“神六”被授予“中国航天专用铝材、中国航天事业合作伙伴”称号,2007年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获评“中国名牌产品”荣誉,2009年获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2012年获评“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排名第一)”,凤铝品牌已无可争议地成为国际国内市场极具竞争力的知名品牌,其中注册号为第1561842号的“凤铝FENGLU”商标经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因凤铝产品在杭州市场的良好口碑而向被告订购了“凤铝”品牌铝材成品并安装于拱墅区新购的住房内。销售价格为28300元,已经全部支付。门窗安装过后,原告发现被告的产品有瑕疵,因而向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申请鉴定,最终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并安装的铝合金产品非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生产或者委托生产的。原告基于对凤铝铝型材产品质量的信任,向被告订购产品,但是被告提供假冒凤铝产品导致原告新房装修无法继续施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现根据以下相关法律向被告主张: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综上所述,被告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严重误导和欺骗了消费者,违背了广告法中“真实宣传”的原则,已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行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泛美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双方未约定特定的品牌,被告安装的门窗符合国家质量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徐俊健提交的收款收据、支付宝转账记录、徐天华出具的品牌说明、铝型材检测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俊健为其位于拱墅区房屋装修安装铝合金门窗需要,于2017年间向泛美公司订购凤铝牌铝型材,并于2017年10月6日、2017年10月7日、2017年10月8日、2017年11月23日分别支付给泛美公司货款7000元、10000元、2000元、6000元。之后,泛美公司为徐俊健安装了铝合金门窗,徐俊健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给泛美公司余款2300元。 2018年3月21日,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出具《铝型材检测情况说明》一份,鉴定结论为,取样于杭州市拱墅区的铝型材系假冒凤铝铝材。

本院认为,虽然徐俊健的款项均是支付给潘志华的,收款收据也未加盖泛美公司印章,但鉴于潘志华、徐天华在凯德湖墅小区是以泛美公司的名义为该小区的业主定作铝合金门窗,潘志华在同一时期向该小区的其他多位业主出具的收款收据上也均加盖了泛美公司的印章,因此,潘志华的行为的效力依法及于泛美公司。徐俊健为其住宅装修需要定作铝合金门窗,属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泛美公司为徐俊健提供并安装铝合金门窗,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根据徐俊健提供的徐天华签字确认的品牌说明,泛美公司向徐俊健提供的铝合金门窗所使用的型材应为凤铝品牌。但根据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出具《铝型材检测情况说明》,其实际使用的系假冒凤铝铝材。并且,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实际使用的型材的来源。因此,应认定其未按约向徐俊健提供商品。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存在责任竞合情形,现徐俊健选择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泛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泛美公司故意隐瞒其所使用的铝材不是凤铝品牌铝材的真实情况,诱使徐俊健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并侵害了徐俊健的财产权益。徐俊健要求泛美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返还货款28300元,并增加赔偿损失849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型材是铝合金门窗的主要组成部分,消费者也主要是根据型材的品牌、材质等选择铝合金门窗,且泛美公司也是按铝合金门窗面积整体计算价款并向徐俊健收取,并不对型材、玻璃等的价款作区分,因此,本案应当以铝合金门窗的全部价款为基数计算泛美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数额。综上,泛美公司应当向徐俊健赔偿损失84900元。又,鉴于泛美公司应向徐俊健退还货款,徐俊健也应当将铝合金门窗退还给泛美公司,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泛美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俊健货款28300元,并向原告徐俊健赔偿损失84900元; 二、原告徐俊健在被告杭州泛美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之日起十日内将铝合金门窗全部返还给被告杭州泛美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2元,由被告杭州泛美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徐俊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杭州泛美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姜新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代

书记员 沈紫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