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行申9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国萍,女,汉族,住丹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军红,女,汉族,住丹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鲁,男,汉族,住丹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书成,男,汉族,住丹阳市。 四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义、任海峰,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丹阳市兰陵路**。 法定代表人潘云兴,丹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辉平,江苏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江苏云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马进,江苏云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鑫蓓,男,汉族,住丹阳市 再审申请人夏国萍、王军红、陈鲁、蔡书成(以下简称夏国萍等四人)因其与孙鑫蓓诉丹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丹阳市自规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行终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国萍等四人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及《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只有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才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镇江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亦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人要求适用该地方法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原丹阳市规划局核发给江苏云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阳房地产公司)的丹建规2015-0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2015-0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2002年规划条件确定的6层商业大楼变更为12层大酒店,年限也做了变更,存在严重违法变更规划的情形,且未依法履行听证程序,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云阳房地产公司申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超过《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申请和批准期限,应为无效。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请。
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上述内容系对建设项目须符合用地规划的规定,并未涉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但“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应为建设单位经批准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申请人关于该“使用土地证明文件”即为《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观点不能成立。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案原丹阳市规划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云阳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云阳房地产公司国用(2015)第18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作出的丹发经信行[2015]12号《关于云阳大酒店新建项目核准的通知》、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丹环审[2012]202号《关于对云阳房地产公司新建云阳大酒店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云阳大酒店总平面图、日照分析报告、上海东江建筑勘查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的云阳大酒店设计施工图等证据,能够证明云阳房地产公司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丹阳市规划局予以审核批准并无不当。就涉案建设项目,原丹阳市规划局于2015年3月30日向云阳房地产公司作出2015-0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曾将云阳大酒店规划方案、总平面图进行公示,并依法召开规划行政许可听证会,夏国萍、王军红、蔡书成等人参加了听证会,现申请人夏国萍等四人认为原丹阳市规划局存在严重违法变更规划的情形,但未能就原丹阳市规划局作出2015-0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后还就涉案建设项目作出过其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提交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夏国萍等四人及孙鑫蓓因认为涉案建设项目影响其房屋采光、通风等民事权益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丹阳市规划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丹阳市规划设计院的《日照分析报告书》能够确认,申请人住宅于大寒日的日照时间为3小时以上,符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丹阳市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得低于3个小时的日照标准,故申请人据此主张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于法无据。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15-0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关于云阳房地产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请及核发时间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夏国萍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夏国萍、王军红、陈鲁、蔡书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齐鸣
审判员 季芳
审判员 黄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