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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22民初77号

青县昌盛电动车商店与河南康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缴治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河北省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县昌盛电动车商店;河南康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缴治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22民初77号

原告:青县昌盛电动车商店,住所地青县新华路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2MA0A42C34U。个体业主:李玲玉,女,1989年生,汉族,现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康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国家大学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0138539Y。

法定代表人:康新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继鑫,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缴治伟,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原告青县昌盛电动车商店与被告河南康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联公司)、缴治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县昌盛电动车商店业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康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缴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县昌盛电动车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奖励金)142058.36元(被告康联公司应返还原告的百分之二十消费金额即买单宝剩余可用额度“马上花”118540.55元。原告提现未到账的2018年1月10日的14189.99元;康联公司通过买单宝软件擅自扣除的手续费9327.82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康联公司与被告缴治伟系合伙关系,被告缴治伟系被告康联公司商家共享平台项目合伙人,负责沧州青县地区的业务拓展工作。2017年5月23日。被告缴治伟携带被告康联公司制式《康联智慧商家共享平台服务合作协议》让原告签署,原告签署协议,入网康联智慧商家共享平台,并购买被告康联公司提供的终端结算设备P0S机,且绑定原告业主李玲玉的银行卡作为结算账户,被告承诺:消费者通过原告办理的终端结算设备P0S机购买商品的,消费额的80%直接结算到原告绑定银行账号,消费额的20%由被告扣留。并承诺在100天内返还原告。实际操作中,被告河南康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已有近1年的时间未返还货款,至今未返还的货款(平台显示为奖励金)等共计142058.3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河南康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交易行为均在上海赢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控制并运营的买单宝平台上进行的,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在买单宝平台上的交易行为是明知的,故被告康联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康联公司申请追加上海赢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同时向法院申请调取原告在买单宝平台的交易数据。缴治伟辩称,自己只是上海赢客公司的签单员,考取过其公司名下的录单工号,只负责青县地区的签合同及简单的服务,并没有签署原告所谓的梦想合伙人协议。不应该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马上花”额度是上海赢客公司推出的解决未补贴的方法。这个额度不能提现,只能在马上花商城中购买里面的商品。在马上花商城消费需要用一半的现金、一半的马上花额度。原告举证意见:1原告和被告康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康联智慧商家共享平台工作手册。3康联公司发布的2017第06号文件一份。4李玲玉登录买单宝操作录像光盘一张及买单宝商户端显示截屏两张。欲证实康联智慧商家共享平台辅助软件买单宝网站显示业主李玲玉的剩余可用额度为118540.55元(顾客在原告店里消费的20%的货款,先后显示名称为“待补贴”、“奖励金”、“马上花”),该额度系2018年5月29日平台擅自扣除手续费9327.82元后显示的数字。5买单宝商户端显示截屏一张及原告业主李玲玉与被告缴治伟的聊天记录6页。欲证实2018年1月10日的已经补贴给原告的百分之二十的部分货款,原告提现的金额14189.99元未到卡,被告康联公司未通过买单宝平台返还。6康联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在网上公布的康联黄埔学院首期特训营图片及李学明与缴治伟的通话录音。欲证实会议内容为康联公司帮助平台合伙人开展新方案营销、新思路拓展、新发展规划,其中被告缴治伟与培训人员合影,缴治伟参加的培训班是D103班。被告缴治伟在与李学明电话通话中承认交给被告康联公司五万元的入伙资金,欲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7康联公司与青县新建建材厂签署的河间地区康联智慧商家共享平台梦想合伙人(城市合作商)战略合作协议一份。欲证实地级市合伙人的标准缴纳的合伙资金(合同中叫业务拓展保护金)为5万元,被告缴治伟为康联公司地级市合作合伙人。8买单宝宣传cd片一份。欲证实康联智慧商家共享平台辅助软件买单宝平台是通过购买康联公司提供的拉卡拉pos机实现连接登陆,平台承诺对商家全额补贴。9青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2民初2398号案件庭审笔录。在笔录第十页、第十一页被告缴治伟对与李学明通话录音以及参加合伙人培训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同时解释五万元是业务拓展保证金。被告康联公司和缴治伟对本案的证7真实性认可。买单宝平台虽是由上海赢客公司运营,但同时是被告康联公司智慧商家平台的辅助软件。属于康联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之一,康联公司的客服服务是通过缴治伟提供,包括帮助原告下载买单宝软件。缴治伟承认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及提供客服服务。10买单宝软件截屏两张,证实“马上花”的名称起初为“待补贴”,并且“待补贴”的金额就是消费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欲证实买单宝软件显示的“马上花”数额为应返还原告的百分之二十消费者的消费金额。11青县法院保全费收费票据及保函费发票,证实原告缴纳保全费1120元及保函费300元(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证12被告康联公司发布的2017年第一期康联黄埔学院校刊。欲证实原告提交证6的真实性;第9页、13页证实康联智慧商家共享平台向消费者发放的红包最终是由该平台予以承担,并非是由商家支付。康联公司质证意见:证1真实性认可,1据合同第5.2条约定,原告主张的货款不存在。合同中约定的返现率20%是以红包(消费红包、分享红包)形式返还给消费者的消费奖励金。《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甲方通过智慧商家平台获得粉丝消费总额百分之一的补贴为甲方补贴部分。2、据协议第四条4.2声明“若商家或消费者利用平台套取平台补贴,经查实不予补贴”,据上海赢客公司提供的本案原告交易数据显示,原告存在非正常交易,恶意套取平台优惠补贴的行为。3、实际交易在由上海赢客公司独立运营的买单宝平台进行,责任当由上海赢客负责。上海赢客与拉卡拉公司签订有一个特约商户支付合作协议。商家与拉卡拉公司签订了一个行业合作协议。之后通过买单宝平台把这些信息(与拉卡拉签订的合同、商户的信息)上传到买单宝平台上。证2手册真实性无法核实。证3的真实性认可,“鼓励金”与原告主张的返还货款无关。通知系被迫做出。证4、5、8、10真实性无法核实,买单宝平台与康联公司无关。证6真实性无法核实,通话录音与康联公司无关。证7、12真实性无法核实。证9、11真实性认可。缴治伟质证意见:证1真实性认可,缴治伟是康联公司客户经理。实际为签单员。结算率是消费总额的80%t+1结算到商户指定的银行卡内,返现率20%是商家答应加入平台给消费者的折扣比例。证2手册真实性无法核实。证3、4与自己无关。证5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实际到没到账不清楚。证6照片及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自己参加过平台为签单人员、服务人员组织的培训。与李学明的录音说过给平台缴纳过五万元资金,所谓的入伙金也是在没有听清及没有法律意识的情况下回答的。仅仅一张照片及不经意间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自己与平台系合伙关系。证7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以此证明自己与平台存在“合伙关系”,无事实根据。证8、10真实性无法核实,与自己无关。证9、11真实性认可。证12无法核实真实性。说明合影留念是特训营合影留念,并非所谓的合伙人会议合影。被告康联提交举证意见:1买单宝商户端发布的文章“所有用户新界面新风貌蓄谋已久的界面升级终于来了。”2买单宝商户端发布的文章“关于平台营销奖励、消费红包限额等问题解决方案的公告”。证1、2证明上海赢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控制运营买单宝平台。3电子邮件六份。前四份是上海赢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告康联所发的主题为交易异常的电子邮件。第五份是上海赢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康联所发的主体为系统风险调单通知书。第六份是上海赢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康联所发的风险调单通知书。欲证明被告康联公司是上海赢客公司的渠道商,不控制运营买单宝平台。4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5民初203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河南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1民终2138、2139、214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康联公司对商家在买单宝平台所进行的交易不承担责任。证6上海赢客出具的本案原告在买单宝平台上的交易数据7张,证明原告存在一种非正常的恶意套刷行为。如2018年1月10日13点59分11秒刷了14190元,显示原告手机号应是一种非正常交易,交易数额不符合常理。证7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浙03刑终字129号判决书,欲证明恶意套刷平台的补贴是犯罪行为。原告质证意见:证1至证5复印件均不认可。若其中上海赢客公司所发的2018年03号文件内容真实,则说明买单宝平台曾将应返还商铺的货款,由曾经的名称“营销奖励金额度”变更为“马上花”,原告商铺“马上花”的额度,即为被告康联公司应返还的货款。康联公司主导运营的康联智慧商家平台提供服务的服务商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作为合同签约人应承担付款义务。案件案情不同,相应判决对本案的审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证6数据真实性存疑,是上海赢客单方出具。数据记录与真实数据存在差距,如2018年1月10日13点59分显示的金额,认可该数据系统中的14190元为我方证五中的14189.99元。该笔金额的刷卡行为是原告为提取康联公司应返还原告百分之二十金额的正常行为,但该笔行为实际未完成。证七与本案无关。缴治伟对康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被告康联公司与原告业主李玲玉签署《康联智慧商家共享平台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注明:被告缴治伟系康联公司客户经理,工号为188××××****。《协议》约定以原告业主李玲玉自有银行卡作为结算账户,商户服务标准为80%的结算率、20%的返现率。条款释义写明:康联智慧商家共享平台是集刷卡、线上支付、粉丝营销、安全服务、保险、供应链金融服务为一体的智慧商家共享平台,由康联、上海赢客发起设立,拉卡拉、中兴财富通等单位共同支持搭建,由康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平台运营。被告康联公司的《康联智慧商家共享平台工作手册》(以下简称手册)五平台政策:折扣享补贴载明:平台所有商家为消费者提供的折扣优惠部分,将在100天内进行全额补贴,让商家实现零成本折扣导流客户。POS免手续费:刷卡所产生的手续费由平台来出,所有营业额直达商户指定银行账户,T+1结算。《手册》七、折扣区别中注明:消费者消费100,由拉卡拉第二个工作日即T+1清分到商家绑定银行卡80其余20%平台最迟100天内补贴给商家。协议签订后,原告安装了拉卡拉POS机,登录康联公司推介的买单宝平台正常运营。2018年1月10日,原告在平台上提现14189.99元未到账。后发生返还货款不到账,至2018年5月29日,买单宝平台扣除原告手续费9327.82元后在“马上花”显示原告“剩余可用额度118540.55元”,至今未能返现。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保函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原告青县昌盛电动车商店与被告康联公司签订康联智慧商家共享平台服务合作协议,双方即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同时康联公司应按与协议配套的康联智慧商家共享平台工作手册上的平台政策向原告返还消费货款及补贴,并支付刷卡产生的手续费。被告康联公司未能举证其扣除原告手续费的合法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包括补贴)118540.55元及手续费9327.82元的诉请,理据充分。原告提现未到账的14189.99元,亦应由康联公司负责返还。被告康联公司作为康联智慧商家共享平台服务合伙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负责康联智慧商家共享平台运营,买单宝APP系康联智慧商家共享平台的辅助结算运营工具,是其服务系统之一,上海赢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既无合作协议,也不是资金结算服务方,故被告康联公司提出上海赢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实际服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康联公司提出原告存在非正常交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缴治伟作为被告康联公司的合伙人依法应对原告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缴志伟辩称其是上海赢客公司的签单员,考取过公司名下的录单工号,只负责青县地区的签合同及简单的服务,不应该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因原告在与被告康联公司的合同中明确写明缴志伟是康联公司的客户经理,工号为188××××****。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缴志伟与康联公司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缴志伟与康联公司合伙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河南康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等142058.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缴志伟与康联公司连带返款,不予支持。本案系因被告康联公司违约引起诉讼,原告支付的保函费300元及向本院缴纳的申请费1120元,应由被告康联公司偿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康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青县昌盛电动车商店货款等142058.36元。

二、被告河南康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县昌盛电动车商店保函费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20元。

三、驳回原告青县昌盛电动车商店对被告缴治伟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河南康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永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家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