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04民初9289号
原告:夏宝华,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家慧,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刘超,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告夏宝华与被告许佳慧、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佳慧、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4122.75元及逾期违约金(其中本金14122.75元自2018年8月23日起算,本金20万元自2018年7月29日起算,均按照年利息24%来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总共向原告两次借款,第一次在2018年5月11日借款20万元,并共同出具了借条,承诺2018年5月20日归还,借期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若逾期归还则按每天5%违约金计算。第二次在2018年6月29日再次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不还按每天10%支付违约金。二笔借款均到期后,被告在偿还部分款项后,余款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佳慧、刘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银行流水历史明细、支付宝转账凭证、承诺书、工商银行转账回单、委托书、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宝华与被告许佳慧、刘超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至6月,二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5月11日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载明:“许佳慧因生意周转恳求夏宝华借给本人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定于2018年5月20日内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人自愿承担违约一天违约金5%计算”。同日,原告指示其朋友贾昆通过银行转账189000元至被告许佳慧账户,另11000元,原告陈述系支付宝转账,但未提供转账凭证。2018年6月29日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再次共同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向夏宝华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限壹个月整,于2018年6月29日借,至2018年7月28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全额归还,本人愿意每天按还款额10%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指示其前妻吕为芳汇款290000元至被告刘超账户,刘超于当天汇回110000元给原告,剩余20000元,原告称系现金给付,但未提供取现凭证。借款后,二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20日还11000元、2018年5月30日还11000元、2018年6月9日还11000元、2018年6月19日还11000元、2018年6月28日还11000元、2018年7月9日还31000元、2018年7月19日还11000元、2018年7月20日还10000元、2018年7月23日还10000元、2018年7月28日还5000元、2018年7月29日还11000元、2018年7月31日还10000元、2018年8月7日还10000元、2018年8月8日还10000元、2018年8月10日还10000元、2018年8月16日还10000元、2018年8月17日还5000元、2018年8月22日还10000元,共计还款198000元,原告认可其是偿还第一期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被告许佳慧、刘超向原告夏宝华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而不是仅以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来认定。本案中,2018年5月11日的借款200000元,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仅有189000元,2018年6月29日的借款200000元,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仅有180000元,对其余没有相应给付凭证的借款金额,本院不予认可,故实际借款本金为369000元(189000元+180000元)。关于还款,被告共计还款189000元,原告要求均用于冲抵第一笔到期债务的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期内的利率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逾期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计算,截止至被告最后还款日(2018年8月22日),2018年5月11日200000元借款的本息已经全部充抵完毕,二被告的还款还剩余1796元,可用于充抵第二笔2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详细见附件利息清单)。关于逾期违约金,双方的约定超过法律最高限额,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佳慧、刘超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佳慧、刘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宝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796元)。
二、驳回原告夏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保全费152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28元,由被告许佳慧、刘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葛 岚
人民陪审员 白 玲
人民陪审员 王素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冯则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