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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04民初10887号

石祖霞与江苏汇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工业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20-01-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石祖霞;江苏汇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工业大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04民初10887号

原告:石祖霞,女,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江苏汇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288号苏贸商务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卢苏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福,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工业大学,住所地南京市新模范马路5号。

法定代表人:乔旭,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该校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荣,该校员工。

原告石祖霞与被告江苏汇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公司)、南京工业大学(以下简称工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石祖霞,被告汇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凯、任德福,被告工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梁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石祖霞向本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加班费,共计60264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汇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被告工大工作。工作时间为工作24小时后休息24小时,工资收入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即1890元/月。被告工大从未支付给原告加班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友公司辩称:加班费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是值班岗位,需要扣除吃饭和睡觉时间,每天扣8小时,每年有寒暑假,但是工资正常发放,可以冲抵加班工资,每月发的都是最低工资,部分月份发的超过最低工资,超过部分就是发的加班工资。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汇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目前在职。

被告工大辩称:同被告汇友公司的答辩意见,每个月每周的最后一天,是放在寒暑假期间是用来调休的。每月扣除24小时用来调休,寒暑假用来抵扣带薪年休假和周末的调休。正常一个月是上15天,即240个小时,扣除调休的64个小时,就是176小时。和正常法定上班时间相差不大。每月发的都是最低工资,部分月份发的超过最低工资,超过部分就是发的加班工资。被告工大认为不存在延时加班工资,每个月是不超时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12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汇友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汇友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书,派遣原告至被告工大后勤集团的服务岗位从事工作,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0日,劳动报酬实行月薪制,每月为不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4月份工资为1647.06元、5月份工资为1484.06元、6月份工资为1747.06元、7月份工资为1484.06元、8月份工资为1484.06元、9月份工资为1761.26元、10月份工资为1647.06元、11月份工资为1720.06元、12月份工资为1484.06元、2017年1月份工资为1602.06元、2月份工资为1684.06元、3月份工资为1434.06元、4月份工资为1647.06元(基本工资1770元、加班费163元、应发工资1933元、个人社保285.94元)、5月份工资为1787.06元(基本工资1770元、加班费303元、应发工资2073元,个人社保285.94元)、6月份工资为1484.06元(基本工资1770元、个人社保285.94元)、7月份工资为1604.06元(基本工资1890元、加班费15.12元、应发工资1905.12元、个人社保301.06元)、8月份工资为2406.06元(基本工资1890元、加班费817.12元、应发工资2707.12元、个人社保301.06元)、9月份工资为1754.06元(基本工资1890元、加班费165.12元、应发工资2055.12元、个人社保301.06元)、10月份工资为1969.58元(基本工资1890元、加班费380.64元、应发工资2270.64元、个人社保301.06元)、11月份工资为1588.94元(基本工资1890元、应发工资1890元、个人社保301.06元)、12月份工资为1588.94元(基本工资1890元、应发工资1890元、个人社保301.06元),2018年1月份工资为1588.94元(基本工资1890元、应发工资1890元、个人社保301.06元)、2月份工资为3891.94元(基本工资1890元、加班费2303元、应发工资4193元、个人社保301.06元)。2018年7月3日,原告就加班费问题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加班费,共计58643元。2018年10月11日,该委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如下:2018年10月11日申请人石祖霞以本案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尚未审结为由,向本委书面申请要求不再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委决定终结本案审理,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被告汇友公司与被告工大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均签字盖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岗位职责说明书、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被告汇友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有无足额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对于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加班费,被告工大称原告于2018年2月曾向其主张过延时加班费,故仲裁时效应从2017年3月1日起算。对于争议焦点2,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延时加班,各方均无异议,被告工大也称已支付加班费或者安排调休。主要争议在于延时加班时间及被告有无足额支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延时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每天的工作时间,原告主张是晚上11点关门,早上6点开门,被告主张系晚上10点关门,早上6点开门;原告主张的时间与被告《值班员管理服务要求》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原告每天06:30-07:00、12:00-12:30、17:15-18:00分别为早餐、中餐和晚餐的时间,鉴于原告在该段期间依然从事部分值班的工作,结合原告工作性质、工作强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工作日每天工作时间为18小时。原告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则原告每月延时加班时间为96小时(15天*18小时/天-174小时)。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单,可以看出,被告尚未足额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应予补足。结合2017年8月起最低工资标准由1770元调整为1890元及原告每年有两个月放假休息,故尚需补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为16808.3元[2017年3-6月延时加班费1770元/21.75天/8小时×150%×96小时×4月+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延时加班费1890元/21.75天/8小时×150%×96小时×7月],被告工大主张每月最后一周的一天都是调整至放假期间调休,缺乏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汇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祖霞延时加班费16808.3元,被告南京工业大学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石祖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峰

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

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夏骏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