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1971刑初1346号

王勤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20-05-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勤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3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勤兵,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潢川县,以上个人信息均由被告人王勤兵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6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勤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福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勤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1日9时58分许,被告人王勤兵醉酒后驾驶一辆装有树脂危险化学品的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当该车辆途经东莞市石碣镇崇焕中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勤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47mg/100mL。案件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勤兵在开庭审理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人王勤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勤兵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勤兵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勤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王勤兵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王勤兵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勤兵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关于被告人王勤兵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勤兵在审判阶段中,没有向本院提供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评估报告,且被告人王勤兵驾驶危险品运输车辆及系个人自报身份。故不适宜对被告人王勤兵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王勤兵适用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二十日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勤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勤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49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润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冼欣倩(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