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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91民初00301号

郭旭与崔海龙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郭旭;崔海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1民初00301号

原告:郭旭,男,汉族,2001年8月10日生,住长春市莲花山旅游度假区。

委托代理人:辛怀,长春市二道区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海龙,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郭旭与被告崔海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于2019年4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旭的委托代理人辛怀、被告崔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684.10元,误工工资13天×109.80元/天=1427.4元(包括出院全休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护理费6天×140.12元/天=840.7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0052.2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亚泰梧桐公馆物业公司员工,2018年12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驾车欲通过长春市南关区吉林大路3966号亚泰梧桐公馆北门1号岗,按照物业公司规定,不允许车辆通过1号岗,因原告未对被告放行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救治,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部外伤、胸部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诊断医嘱全休一周,原告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6684.10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除应给付原告医疗费外,还应给付原告误工工资、护理工工资、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将被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崔海龙辩称:我在梧桐公馆进入小区的时候,原告说我不听从原告指挥,因为当时天比较黑,我并没有看到原告在哪里站着。派出所是12月14日找到的我,不知道为什么晚了几天。医疗费票据的情况也不属实,除了名字都是原告的,票据上的身份证号、年龄、日期均与原告不符,应该通过物业联系到我,但是我并未接到任何通知,并且原告的伤害并达不到住院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春市经开区亚泰梧桐公馆物业的一名保安,2018年12月10日18时左右,原告负责亚泰梧桐公馆北门1号岗的保安工作,与业主崔海龙(被告)因进车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部外伤、胸部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住院6天后,于2018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书中载明“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全休1周,右侧鼻骨改变,注意病情变化,耳鼻喉科进一步诊治,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6117.20元,门诊费417.9元,外购药费149元,共计6684.10元。 另查:2018年12月15日,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给予被告崔海龙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 再查:原告在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救治时,因入院时匆忙未带身份证,病人信息填写错误,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已为此出具《情况说明》将原告郭旭身份证号由“XX”更改为“XX”。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交通费票据、《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医疗文件中关于原告伤情的记载、公安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医疗费用不合理,但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直接及间接损失。 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期间支出的门诊费、住院费、外购药费用共计6684.10元,皆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据证实,并有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作为佐证,故应确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现行的补助费标准,并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00元/天×6天=6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头部外伤、鼻部外伤、胸部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的实际病情,其仅在损伤后的急性期内形成护理依赖。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日。参照本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40.12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40.12元/日×3日=420.36元。 关于交通费。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在入院及出院时均会产生必要的乘车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 关于误工费。本案中,原告因此次纠纷住院6天,医嘱全休1周,共产生误工期限为13天,因原告未提供减少工资的相关证明,故误工工资应参照我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误工工资1427.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旭的医疗费668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20.3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27.4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331.86元; 二、驳回原告郭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元(原告郭旭已缴纳),由被告崔海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烨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