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781民初204号
原告:曹晓燕,女,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介休市西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昀剑,介休市西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鑫鑫,女,199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霄,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曹晓燕与被告李鑫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晓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被告李鑫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梁云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2600元,并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偿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8年10月被告李鑫鑫以生活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72600元,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2018年11月10日至11月16日间以转账方式分8次向被告李鑫鑫支付宝账户转账72600元。2018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至被告处索要剩余62600元借款时,被告再无还款之意,致原告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故具状起诉。
被告李鑫鑫辩称,本案确定的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但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无借款的基础事实。事实上,原告转给我72600元是委托我给她买理财产品之用,原告也曾因此得利,后该理财平台崩盘,原告投资款被套住,原告要把责任置于我身上,谎说成事借给我的钱,进行虚假诉讼,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告曹晓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适格主体;2、支付宝账户截图,以证明匿名为鑫鑫的账号系本案被告支付宝账号,并已经被实名认证;3、转款8次的转账记录截图,证明曹晓燕分8次转账给李鑫鑫72600元,期间内由李鑫鑫还款1万元,尚有62600元至今未还。被告李鑫鑫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2、对支付宝账户截图、八次转账记录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并且原告所提供的支付宝账户截图、八次转账记录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曹晓燕转账流水记录所记载的转账时间上来看,明确可以看出双方只是存在业务上的往来,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予以采信,对支付宝账户截图、八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原告曹晓燕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借款的合意,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李鑫鑫为反驳原告曹晓燕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资理财平台网页资料复印件两份;2、投资理财平台上原告曹晓燕的理财身份信息复印件六份;3、瑞景之家理财平台理财网页宣传资料复印件一份,以及瑞景之家、易宏商城的链接两份;4、曹晓燕向被告李鑫鑫转账的1000元(2018年11月10日),400元(2018年11月11日),1000元(2018年11月12日),200元(2018年11月12日),以上共计2600元的支付宝账单复印件4份;5、2018年10月31日,原告曹晓燕在该平台投资理财20000元的身份登记信息,在该平台挂单及到期信息,2018年11月2日,同该理财平台会员宦为民(*为民)匹配成功该20000元的账单信息,以及曹晓燕2018年11月12日账单到期日该理财后台显示曹晓燕提货24800元的仓库流水各一份;6、2018年11月12日11时54分,网名开心红酒(曹晓燕)向被告李鑫鑫支付宝账户转账20000元的账单复印件一份,2018年11月12日11时57分韩媛媛(媛媛)收到5800元账单复印件一份,2018年12时03分东之鹰(吕闻)收到14200账单复印件一份;7、2018年11月14日11时43分,网名开心红酒(曹晓燕)向被告李鑫鑫转账20000元的账单复印件1份,11月14日11时44分秀芝(*秀芝)收到4500元账单复印件一份11时46分冬(*奉冬)收到15500元账单复印件一份;8、2018年11月15日11时04分,网名开心红酒(曹晓燕)向被告李鑫鑫转账20000元的账单复印件一份,11月15日11时12分支付宝账户名为江涛(*涛)收到4400元的账单复印件一份,11时13分,支付宝账户名为岳秀静(*秀静)收到15600元的账单复印件一份;9、曹晓燕和李鑫鑫微信聊天记录一份;10、报案材料一份,证明该网络平台涉嫌犯罪。原告曹晓燕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认可,根据被告在证明内容中表述,李鑫鑫是曹晓燕的上级会员,那么李鑫鑫可以任意捏造一个会员列表,以达到曹晓燕系瑞景之家理财平台会员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所绑定的银行卡,据当事人陈述该银行卡早已注销,并非曹晓燕使用;证据4,转账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我方证据相吻合,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款系原告进行出借,并未委托李鑫鑫进行犯罪违法行为;证据5,并不是国家所认定的微信支付宝或者经过合法金融机构转账流水的记录,对此并不知情,而且该转账记录中被告认可是通过了被告的支付宝进行了交易;对于证据6、7、8转账记录,我方认可,与我方证据吻合,但对其提供的韩媛媛、东之鹰等人转账流水记录我方并不认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证据9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持有异议,被告方一直称系受到曹晓燕的委托理财,但聊天内容并未能体现是受其委托进行理财,反而证明了被告一直承诺会尽快还钱;证据10报案材料是复印件,是李鑫鑫进行的报案,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鑫鑫提交的证据4,证明曹晓燕分四次向被告李鑫鑫共计转账2600元,原告曹晓燕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6日间,原告曹晓燕分八次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李鑫鑫转款共计72600元。2018年11月17日,被告李鑫鑫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曹晓燕转款10000元。2019年1月21日,原告曹晓燕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偿还其借款626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成立需借款人、出借人相互为意思表示,并且要求双方意思表示相一致,即要求双方之间有关于借贷的“合意”。本案中,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现金往来记录情况,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曾有这种“合意”,即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原告曹晓燕应承担举证不力之责,其有关诉请也依法应予以驳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晓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683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403元,由原告曹晓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育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闫慧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