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3民初20972号
原告:重庆小雨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正街(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40YH0P。
法定代表人:谢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玲,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雪静,女,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
原告重庆小雨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称小雨点公司)与被告陈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小雨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雨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雪静返还贷款本金11200元;2.被告陈雪静支付利息(并以11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基数,利随本清)。被告陈雪静未答辩。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小雨点公司自营贷款可通过重庆市金融办核准和备案的平台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客户申请借款时应当提交个人身份信息(居民身份证正反面、手持身份证合照、五官清晰的人脸照片、动态活体人脸识别等)、银行卡信息、办理银行卡时预留的手机号码等作为验证是否为本人的依据。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为小雨点公司和贷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进行数字认证。《借款合同》(编号:2019JSS176639303191658272A)的具体约定和欠款事实1、借款人:陈雪静,通讯地址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2、贷款人:小雨点公司。3、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3月19日。4、贷款金额:11200元。5、贷款用途:装潢装修。6、贷款期限: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双方可协商一致调整贷款期限,贷款人也有权单方面调整贷款期限。7、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23.44%,如因逾期、提前还款等原因导致还款计划、贷款期限、计息周期等发生变更,以上年利率不变。8、手续费:贷款手续费为贷款金额的0%。9、还款:本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按月于还款日偿还当月应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如借款人偿还款项不足以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应按照贷款人为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调查费用)及开支、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10、贷款发放时间:2019年3月19日。11、贷款归还情况:5.04元(详见下表)。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2019-04-14 2.52 2019-04-15 0.63 2019-04-16 0.63 2019-04-17 0.63 2019-04-18 0.63 12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13、通知方式:借款人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是借款人用于接收贷款人及有关机构通知的个人通讯信息,如因借款人未及时告知贷款人通讯信息发生变化,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出借人自行承担。14、本院受理后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通讯地址向陈雪静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小雨点公司与被告陈雪静签订《借款合同》前小雨点公司实施身份信息核验、人脸识别、手机实名验证和银行卡信息验证的行为足以认定贷款申请人为陈雪静。同时《借款合同》通过第三方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公司数字认证,足以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小雨点公司向陈雪静放款11200元。陈雪静收到贷款后归还了部分款项;结合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及陈雪静的还款情况,截至2019年4月10日,陈雪静尚欠小雨点公司借款本金11200元。关于自2019年4月11日起的利息,本案以尚欠借款本金11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44%为标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小雨点公司的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雪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小雨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200元;二、被告陈雪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小雨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返还借款本金11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4%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重庆小雨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雪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张天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继超
书 记 员 郑力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