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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02民初13663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孔杰、马梦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孔杰;马梦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02民初13663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宝善街福林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27294134D。

负责人:盛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璐,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人磊,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孔杰,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马梦珺,女,1978年5月14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孔杰、马梦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杰、马梦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孔杰、马梦珺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41113.64元以及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9月20日的利息为97388.67元、罚息为3353.47元、复利7173元,自2018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孔杰、马梦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3.在被告不能按约清偿原告债务时,判令原告有权就第一被告孔杰设定抵押的“(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所对应的昆明市官渡区联盟镇张官营丽水天锦二期5幢22层2206室房屋行使抵押权,以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孔杰与被告马梦珺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5日,被告孔杰与昆明中房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坐落于昆明市翡翠湾小区的5-22-06号房屋。为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被告孔杰与马梦珺共同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借款。2010年11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编号为(2010)滇银房贷字第××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15万元(第21.1条);贷款利率的调整采取“浮动利率”的方式(第21.2条);贷款期限为324个月(第21.3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第21.5条);被告孔杰与马梦珺自愿以自有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第九条贷款担保、第十条抵押、第21.7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被告孔杰、马梦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第16.1.2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第16.2.2条),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第16.2.1条),有权要求其承担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被告孔杰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115万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取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证号为:(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号)。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而被告自2017年1月10日起便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一次性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孔杰、马梦珺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被告孔杰身份证件;3.被告马梦珺身份证件;4.孔杰和马梦珺的结婚证;5.《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6.《公证书》;7.《个人借款凭证(借据)》;8.《他项权证》;9.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补充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被告孔杰、马梦珺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孔杰、马梦珺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孔杰、马梦珺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孔杰、马梦珺发放借款1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24个月,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37年12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6.754%,合同履行期间,贷款利率的调整采用浮动利率的方式,利率以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14%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或BPs,执行浮动利率期间,贷款利率自合同签订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次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该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被告孔杰、马梦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同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孔杰、马梦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孔杰用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联盟镇张官营丽水天锦二期5幢22层2206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2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孔杰、马梦珺于2017年1月10日起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9年3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1113.64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杰、马梦珺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孔杰、马梦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孔杰、马梦珺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孔杰、马梦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孔杰、马梦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9年3月12日被告孔杰、马梦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1113.64元、利息122476.33元、逾期利息5499.63元、复利11847.60元,有原告提交的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及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自2017年1月11日起,被告孔杰、马梦珺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逾期利息已包含基础利息,故不重复计算。被告孔杰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联盟镇张官营丽水天锦二期5幢22层2206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由于被告孔杰、马梦珺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孔杰、马梦珺承担且原告有证据证明款项的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孔杰、马梦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41113.64元、利息122476.33元、逾期利息5499.63元、复利11847.60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复利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被告孔杰、马梦珺承担;

三、被告孔杰、马梦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以抵押物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联盟镇张官营丽水天锦二期5幢22层2206室房屋【房屋他项权利证号:(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2元由被告孔杰、马梦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昊 阳

人民陪审员 白 建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李玉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