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湘民申3015号

刘振国、茶陵县商务和粮食局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12-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振国;茶陵县商务和粮食局;茶陵县粮食购销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民申301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振国,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茶陵县商务和粮食局,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炎帝中路。

法定代表人:谭外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茶陵县粮食购销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炎帝中路。

法定代表人:邓荣桃,该公司经理。刘振国因与茶陵县商务和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茶陵县粮食购销总公司(以下简称购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2民终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振国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在本案诉讼中抵消刘振国签字负责的饲料款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主张的是1998年已经抵销,而非要求在本案中抵销,因此在本案诉讼中予以抵销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请求范围。且本案抵销权不能成立,1996年的《饲料赊销清单》已被事后多份处理决定证明不构成债务承担,也不成立赔偿责任,仅仅只是以分配工作任务的形式而记载,属于工作职责,被申请人从未行使抵销权,不成立抵销。记载在刘振国名下的赊销款系他人赊销,合同解除后,刘振国已经进行了移交。赊销款债权人是粮食购销总公司,债务人是各赊销欠款人,刘振国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与粮食局的领包合同中约定的押金返还,两者不具备抵销的主体条件,且在原饲料厂改制后,该部分应收账款已作呆坏账处理,已经消灭,不存在还要抵销,即使该部分债务未消灭,也因被申请人未及时追偿,导致丧失了诉讼时效权益,责任在于被申请人。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押金15万元,支付利息47万元(自1995年12月1日计息至今共23年)。粮食局答辩称,原审程序正当,答辩人依法享有抵销权。早在1998年1月15日,原茶陵县粮食局就召开局委会对刘振国领导期间的遗留事项作出了处理,确认刘振国还应支付277733.42元,并将该一结果通报了刘振国。之后也多次要求刘振国进行处理,本案诉讼后,答辩人也对此提出要求予以抵销,答辩人的抵销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刘振国已经在赊销清单上明确写明负责251514元欠款的收回,原审仅判决抵销190754元,已经是偏袒了申请人。原饲料厂的开办单位是答辩人,在粮食企业改制时答辩人依法享有对原饲料厂的完全权利,领包合同终止时,刘振国虽然移交账目,但并未移交欠条,其已承诺由其本人收回,答辩人有权就此主张抵销。申请人以工作职责为由否定抵销权违反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既然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答辩人依法享有合同权利,申请人在享受合同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合同义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振国申请再审称,原审将赊销款抵消是错误的,刘振国签字负责仅仅是因为工作职责,不应在抵押金中抵扣。经查,1994年1月1日,刘振国为乙方与甲方粮食局订立一份《茶陵县粮食局饲料公司风险抵押、法人代表领包合同书》,约定领包经营饲料公司三年,合同还对领包期内刘振国应完成的经济指标、奖惩制度以及公司财务、人事管理权限等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双方进行了移交。刘振国亦于1994年1月29日交纳领包风险抵押金15万元,开始领包经营。在经营期间,刘振国收回了前任厂长所欠的部分饲料赊销货款,但也对外赊销了大量饲料。1995年11月,双方因各种原因终止了领包合同,粮食局遂组织人员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清查,于1995年11月30日进行了存货移交,并于当日作出一份《关于原饲料公司承包兑现的处理意见》(茶粮财1995第096号),确认刘振国承包期间现金借支19009元、饲料铺底767578元和资金铺底966416元共计1753003元,要求刘振国在1996年元月底收回100万元,在1996年3月底收回余款,收回后退还风险押金本息,逾期未收回的按月利率2%计息,同时押金不计息,什么时候收清,什么时候退还押金。因合同解除后,饲料厂由谭继生接手经营,在1996年亏损严重,粮食局又安排其审计股进行清查审计,审计股于1996年10月22日出具了一份《关于饲料厂九六年元至八月经济效益的审计报告》,确认刘振国领包期间的饲料赊销铺底款尚差681591元,谭继生铺底款1798281元,建议由责任人限期收回,逾期请政法机关协助清收,责任人酌情承担责任并实行“三停”。1996年10月25日,粮食局又作出了一份《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确认刘振国负责的赊销铺底款共计681591元,要求其限期收回,逾期收不回的请政法部门协助收款,但责任人酌情承担责任,收清货款之前不计工资,1996年底无法交清的实行“三停”。刘振国对此提出了异议,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约2000年,茶陵县人民政府启动清欠活动,本案赊销款亦在清收之列,刘振国因此被实行“三停”,即停止职务、停止工作、停发工资,此后,刘振国未再上班,亦未获取工资。2002年以后,刘振国又多次要求处理领包期间的押金等问题,但粮食局均以未收回赊销款等理由而未予处理。2004年3月31日,粮食局经清理,制作了一份《茶陵县粮食系统历年经济遗留问题处理意见表》,载明:“(1995)096号文件作出了关于原饲料公司承包兑现的处理意见,刘振国不服多次要求县局重新处理,后于1998年元月15日讨论决定……,收付相抵后刘应付县局277733.42元,刘仍然不服,悬而未决至今”,处理意见为:“建议向人民法院以承包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上述事实表明赊销款系领包期间因刘振国采取赊销方式经营而发生的,刘振国亦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过程中在《饲料赊销清单》上签字“本人负责此表饲料款255214元,其他概不负责”。原审考虑该255214元赊销款中刘振国名下的款项为190754元,将该款在领包押金中予以抵消并无不当。刘振国称粮食局未主张抵销不符合事实,其关于不应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振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周光清

审判员  舒志宏

审判员  张克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莹

书记员唐逸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