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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26民初324号

李清珍与李国鹏、唐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07-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清珍;李国鹏;唐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6民初324号

原告:李清珍,女,汉族,1956年3月30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超,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国鹏,男,汉族,1986年4月6日生,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被告:唐靖,女,汉族,1987年8月20日生,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681538104E。

负责人:卢加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魏欣,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清珍与被告李国鹏、唐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平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昌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继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鹏、唐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24日,李国鹏驾驶甘C×××**号车辆在黄寺岗镇××街口,违法行驶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电动车受损,肇事车辆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262990.26。被告李国鹏未予答辩。被告唐靖未予答辩。

被告金昌人保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金昌平安公司辩称,原告治疗无异议,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已先行给付医疗费126000元,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10时30分,被告李国鹏驾驶甘C×××**号车辆沿312国道行驶至潢川县××岗镇××街口,与李清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李清珍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国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清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李清珍受伤后,在信阳淮河骨科医院和郑大一附院等医院治疗,截止2019年2月17日,已花费医疗费262990.26元。事发时,甘C×××**号车辆在金昌平安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在金昌人保投保了交强险,登记车主唐靖。金昌平安公司先行支付12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鹏驾驶甘C×××**号车辆违法行驶致原告李清珍受伤、电动车受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李清珍的医疗费262990.26元,由金昌人保公司赔偿10000元、金昌平安公司赔偿252990.26元。金昌平安公司垫付的126000元,因李清珍伤情严重,现仍在郑大一附院治疗,本院酌情折抵赔偿款80000元,折抵后,金昌平安公司赔偿李清珍医疗费172990.26元。金昌平安公司剩余的先行支付款46000元及李国鹏是否垫付款项,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时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清珍赔偿款1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清珍赔偿款172990.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44元,减半收取2622元,被告李国鹏、唐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转账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号:41×××96)

审判员  胡继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惠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