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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32民初676号

丁剑与颜祥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20-01-08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剑;颜祥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32民初676号

原告:丁剑,男,1985年1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辉,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颜祥春,男,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原告丁剑与颜祥春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辉、被告颜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9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告颜祥春向案外人黄集海出具借条,借款本金95000元,月息1分,该借款为被告颜祥春与案外人黄集海合伙经营所产生,被告出具借条后,共支付利息30000元,至起诉日尚欠利息25100元,案外人黄集海因欠原告460000元,故于2019年1月15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折抵债务,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原告现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颜祥春向案外人黄集海借款,黄集海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

被告颜祥春答辩称:2014年3月15日之前,我和黄集海是合伙经营一家缝针织电脑机厂,但经营不当,黄集海将股份转让给我,我写下欠条9.5万元给他,当年年前我已经还本金利息1.5万元。2015年三月底,黄集海在东莞××镇联系上我,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同意我只还本金不计算利息,分期还,当时也还了部分。后来陆续还了些。2018年10月21日,我还他1000元后,到2019年1月23日问我有没有钱,当时我手头没钱就没回信息。到2019年2月1日收到他信息说债权已经转让给别人,也没有说转给谁,资金多少。在2015年到2018年10月21日前,我通过现金、微信转账共计还了3万多元,原告起诉状上也注明了,只不过注明的是利息,本案的借条本金只剩下5万元。黄集海债权转让是不成立的,借条在2014年已经发生本金改变8万,2015年我和黄集海达成口头协议只还本金不计利息,且2015年至2018年11月份已经还了本金3万多,只剩下5万,如果要转让也要与黄集海协商确定剩下的本金无误情况下通过三方协议才可以转让。本人承诺,只要黄集海承认本金是5万元就可以转让,我在年底前还清该本金5万元,希望法庭调解。被告颜祥春对其抗辩提供证据有: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证明黄集海只是告诉了被告债权转让,但并未言明转让了资金多少,具体转让给了谁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前,被告颜祥春与案外人黄集海曾系合伙关系,共同在兴国县城经营一家针织电脑机厂,后黄集海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集海玖万伍仟元整,以月息1分计算,按季度付息,从借款日期算起(3月15日)此据属实。借款人:颜祥春(签名)2014年3月15日。”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30000元给黄集海。2019年1月15日,案外人黄集海与原告丁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颜祥春欠黄集海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25100元共计120100元,黄集海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丁剑。原告受让债权后并未向被告催收,直接于2019年1月31日诉至法院。2019年2月1日,黄集海通过微信发送一条消息给被告颜祥春,内容为“我把那个债权转别人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组、被告提供的证据1组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颜祥春2014年3月15日受让案外人黄集海电脑机厂股份而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对于被告于2015年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已支付3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但该3万元是支付的本金还是利息,且对于2015年3月底后黄集海与被告是否约定不再计息,均不确定,被告颜祥春欠黄集海的本金与利息尚存在严重争议,被告颜祥春陈述2015年3月底不再计息则对2014年3月15日的债权已经产生了实质上变更,对此,本案的债权(本金95000元与利息25100元共计120100元)是否明确存在,并不能仅通过一张借条予以确定,本案债权的转让存在严重瑕疵。黄集海转让债权给原告时,并未通知被告,仅在原告起诉后微信发送消息为“我把那个债权转别人了”,未明确债权受让人即债权标的,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受让债权后未及时联系被告确认债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本金95000元及截止至诉讼日利息25100元,本院不予支持。黄集海将该债权以本金95000元转让给原告丁剑,并未保证该债权的有效存在且无瑕疵,给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黄集海向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和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剑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1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德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