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223民初1966号原告肖增宝,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职员,现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张中付,男,1967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张中学(系张中付哥哥),男,1946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中和镇三排五村五屯。232326194610163230原告肖增宝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增宝与被告张中付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增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1.5分计算。另欠承包款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在我处购买种子化肥两个票据,一张是12250元,一张是3250元。2017年4月10日购买种子化肥欠款14595元。2016年向我借款3000元,还借1500元,还有300元。后来偿还10000元。2018年1月给我出具了欠据26500元,还有承包土地1000元,后期偿还7000元,剩余2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中付辩称:两年化肥钱三张,2016年两张14500元,2017年一张是13275元。两个金额共计27775元,偿还17000元。共计剩余欠10775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据一张。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结算据三张,但原告认为不是本次结算。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力。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欠款事实清楚,欠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中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增宝欠款本金265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利息按1.5分计算)。
二、被告张中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增宝欠款承包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张中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才
二0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