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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1执7378号

孙国举等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20-04-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国举;郭四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1执7378号申请人孙国举,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被执行人郭四君,女,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孙国举申请执行郭四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1民初15040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郭四君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孙国举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标的为4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措施: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扣划回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770元,已发还给申请人;冻结被执行人名下3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6日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到位标的177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38230元(不包含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五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霍福生

审判员  张仲健

审判员  赵 良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