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621民初273号
原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南伙房村塔湾社,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南伙房村塔湾社。
负责人:徐玉小,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福,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二羊,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1951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玉小,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1947年12月16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第三人:杜根荣,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1958年9月10日出生,保安,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第三人:李翠花,女,公民身份号码×××,汉族,1949年10月22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怀深,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1945年1月8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李翠花的丈夫。
原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南伙房村塔湾社与被告赵二羊,第三人徐玉小、杜根荣、李翠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南伙房村塔湾社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郭海福,被告赵二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丽,第三人徐玉小、杜根荣及李翠花的委托代理人林怀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南伙房村塔湾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赵二羊与第三人徐玉、李翠花、杜根荣争议的16.61亩土地赵二羊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二羊与第三人徐玉、杜根荣、李翠花均是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南伙房村塔湾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1年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徐玉飞整户迁入东胜区羊场壕乡羊场壕村,给原告社内退回20.46亩土地,在此期间任南伙房村塔湾社社长被告赵二羊期间,非法占有经营徐玉飞退回土地其中争议的16.61亩,2017年原告南伙房村塔湾社收回被告赵二羊非法占有的16.61亩土地,给社内每人分配56公分土地,全体社员无法经营该土地,就委托第三人徐玉、杜根荣、李翠花经营耕种,被告赵二羊与第三人徐玉、杜根荣、李翠花发生纠纷,达拉特旗农林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达民仲裁案(2018)第10号裁决书,原告南伙房村塔湾社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争议经营权土地属于原告所有,其享有发包权,被告与第三人均无经营权,故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二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予认可。第一,本案中,答辩人赵二羊对本案所涉的16.61亩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首先,答辩人属于原告树林召镇南伙房村塔湾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集体组织成员权利。其次,答辩人承包本案所涉土地为合法承包。2001年至2003年,在答辩人任塔湾社社长时,因塔湾社与徐玉、李林富等人土地权属纠纷引发的诉讼并因此所产生了集体债务,后在2003年,经塔湾社社员大会会议决定:由答辩人承担所有因诉讼产生的集体债务,塔湾社集体将原社员徐玉飞交回社集体的20.46亩(包括本案所涉土地16.61亩)承包地交由答辩人永久经营管理作为补偿。而以上决议经村、镇两级确认并加盖了公章。最后,本案所涉土地在答辩人承包后,一直由答辩人经营和使用,并且答辩人在土地上也进行了改造和投入,将该地从荒地改造成可耕种的耕地,至今已有16年有余。综上,答辩人已经合法承包了本案所涉的16.61亩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2017年原告收回承包给答辩人土地的行为为违法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及第28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具体到本案,原告的收回行为及再分配行为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综合上面所述,本案第三人徐玉、杜根荣、李翠花在未合法承包并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强行在答辩人承包的本案所涉土地上耕种,明显对答辩人构成了侵权,损害了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造成了答辩人的损失,对此为了维护答辩人的权益,答辩人将另案对上述三人的侵权行为进行权利的主张。被告赵二羊认为本案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理由1、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二款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条都规定了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间,小调整的程序,即应当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或者三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并不能就此提起诉讼。理由2、从本案被告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徐玉小、杜根荣、李翠花的仲裁案件看,该案是由于被申请人侵权所引起的确权纠纷,那么对该仲裁如果不服,提起本案诉讼的也应该是上述三被申请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确认答辩人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徐玉小陈述:土地是徐玉飞迁户后留下的地,属于集体的土地,但是赵二羊当社长时候,就侵占了该土地,2017年,村民才开始主张要这个被赵二羊侵占的土地。该土地在2001年发生纠纷后,也并不是社里同意赵二羊以社代表的意思诉讼,且被告也没有花3万多元,所以社员要求往回要争议地,没有赵二羊承包该土地的事实,土地是社集体的。2003年赵二羊并没有与社里承包土地的事实,村委会和政府签盖公章的行为也是不合法的。村委和政府没有权利发包社里土地,发包权应该是社集体。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杜根荣陈述:同意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第三人李翠花陈述:我所耕种的土地是2017年村民开社员大会给每一个社员分配的56公分的土地,不存在侵权行为。我没有代表社集体管理耕种村里分配的16.61亩土地,我只经营了分配到我们自己名下的56公分土地。我耕种的56公分土地包含在16.61亩土地里。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达拉特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达农仲案(2018)第10号裁决书,拟证明:
一、被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不享有使用权。原告于2017年将争议土地给社员每人分配了56公分;
二、该案不属于达拉特旗农村牧区土地经营仲裁委员会受理,应该属于人民政府处理。因被告赵二羊至今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因此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三、该裁决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1、本案所涉土地被告享有合法经营权,提起该仲裁案件程序合法,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公平、公正,并不具有原告所陈述的情形;2、从该裁决书可证明该仲裁案件为被告与本案第三人,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仲裁案件,对此,虽然原告作为该仲裁案件的第三人参与了仲裁,但其并不是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3、该裁决书不能证明该争议地属于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不享有使用权,并作为再分配的情形。第三人质证称,对裁决书真实性认可,对裁决内容不认可,土地是社集体的,不是赵二羊的土地。证据二、提供塔湾社代表签字证明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是通过社员同意的。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应该是经过法庭审理和审查认定,并不是由村民决定该主体是否适格。第三人质证称,认可的,是我们签过字。证据三、2017年4月14日塔湾社二段地分地如下社员签字表一张,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塔湾社集体所有,被告赵二羊没有承包经营权,2017年4月14日根据社员大会全体社员签字同意每人分配0.56米*100米土地,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问题也不认可,理由:1、本案所涉的16.61亩土地仍然在赵二羊的承包经营期内,原告不得违法收回承包地,且该承包地也不具有土地承包法第28条规定的法定调整的情形;2、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经过法定的调整程序。第三人质证称,认可的。证据四、提供仲裁裁决案件中第77页的证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徐玉飞以前退回土地20.46亩,全体村民没有叫赵二羊打官司,争议土地属于社集体所有。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1、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并不符合证据规则;2、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质证称,没有意见,同意原告意见。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赵二羊户口本、身份证原件,拟证明被告为原告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集体组织成员的权益。原告与第三人质证称,认可的。证据二、提供2003年5月25日村民会议记录一份(会议记录经村委和乡政府盖章确认),拟证明:1、本案被告合法取得本案所涉的16.6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经村、乡两级盖章确认;2、本案被告承担了集体债务,约定与徐玉飞的官司费用由赵二羊承担,收回的徐玉飞的20.46亩土地发包给赵二羊的事实,本案争议土地在20.46亩土地中。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也不认可,理由:1、虽然加盖村委会公章,但是没有提供社员大会全体社员的签字,只有4个人签字,违反法律规定,不合法、不认可。第三人徐玉小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第三人杜根荣质证称,不清楚,不认可。第三人李翠花质证称,认可的,有林怀深的签字,林怀深当时是同意赵二羊与徐玉飞打官司,将土地要回社集体。证据三、提供2003年6月8日《关于塔湾社和徐玉打官司费用等问题的处理决定》和《处理办法》、派出所出具的徐玉飞的户籍证明,拟证明本案被告取得土地来源为被告承担社集体债务三万余元后,由社里召开社员大会将收回的已销户的徐玉飞的20.46亩(包括本案所涉的16.61亩土地)的土地发包给被告赵二羊,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因此,被告赵二羊合法取得了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在处理办法中,原告现任社长即第三人徐玉进行了签名。原告质证称,注销户口真实性认可,是徐玉飞自愿注销的户口,交回土地与本案无关,赵二羊和徐玉打官司的处理办法,属于徐玉与赵二羊的个人行为,不代表社集体,且该处理办法没有经社集体同意,对社集体不产生效力。对《关于塔湾社和徐玉打官司费用等问题的处理决定》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是伪造的,村民重大事项必须经全体村民会议通过,未经村民会议决议的事情,对社集体不产生效力,村委会虽然加盖了公章,同意此决定,但村委会是村集体,社集体是社集体,村委会不能代表社集体。第三人质证称,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四、提供《树政发(2003)年第(15号)关于对马兰滩村塔湾社集体与徐玉因公山壕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处理决定》和《树政发(2002)年第71号关于对马兰滩村塔湾社徐玉与塔湾社集体耕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及四份证明,拟证明在两份处理决定中均明确了徐玉小的承包亩数和范围,与本案所涉土地无关,因此,其侵犯被告承包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且证明原告对收回的徐玉飞的土地具有发包权,因此,其向被告赵二羊的发包行为合法,故被告合法承包了本案所涉的土地。在原告社集体与徐玉所产生的确权纠纷和诉讼纠纷时的费用均由被告赵二羊支出。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称,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五、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01)达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2002)达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02)达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社集体与徐玉存在诉讼,并产生相应的费用的事实,而被告赵二羊以承担社集体债务承包了本案所涉土地。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都是李林富与案外人及社集体的侵权纠纷诉讼,与徐玉无关,与本案无关,且如有诉讼发生任何费用,必须经村民大会通过。第三人质证称,同原告质证意见。证据六、关于塔湾社和徐玉飞打官司费用协议,拟证明当时开会形成决议了,只是因为会议内容中还有分钱内容,说好分完钱签字,所以让社员签名的事搁置了,后来要求补签也没签成,但杜根荣夫妻签了,证明形成决议了。原告质证称,对杜根荣夫妻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对形成决议不认可。第三人徐玉小、李翠花同原告意见;杜根荣质证称,字是其自己签的,其只是一个社员。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不认可的证据,将在
本院认为中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二羊与第三人徐玉、杜根荣、李翠花均是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南伙房村塔湾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1年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徐玉飞整户迁入东胜区羊场壕乡羊场壕村,给原告社内退回20.46亩承包土地。2001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赵二羊担任塔湾社社长,塔湾社与徐玉、李林富等人因土地权属纠纷引发诉讼并因此产生集体债务。2003年5月25日经塔湾社社员大会会议决定:由被告赵二羊承担所有因诉讼产生的集体债务,塔湾社集体将原社员徐玉飞交回社集体的20.46亩(包括本案争议地)承包地交由被告赵二羊永久经营管理作为补偿。该会议形成决议并经村、乡两级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争议地被告一直经营耕种至2017年。原告庭审中陈述,2017年4月14日,塔湾社27户社员(塔湾社约有50户左右社员)代表参加会议将二段地二眼井南刘改明畔12.9亩争议地分配给了参会的27户社员,每人平均分配56公分。另查明,该12.9亩土地中的大部分土地主要由第三人徐玉小、杜根荣、李翠花耕种,双方发生纠纷。2018年,被告赵二羊作为申请人,列徐玉小、杜根荣、李翠花为被申请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南伙房村塔湾社为第三人,向达拉特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享有16.6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8年12月17日达拉特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达农仲案(2018)第1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赵二羊依法享有16.6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裁决书中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南伙房村塔湾社不服仲裁裁决,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本案争议地为16.47亩,其中:1.6亩争议地四至界限为:东起东油房地、西至福家圪旦、南起赵彩乐、北至张三奴;争议树地0.47亩的四至界限为:南至塔湾社住宅,北至大队护水道,西至南伙房村民住宅以东的0.47亩树地;争议地1.5亩的四至界限为:西至翟家圪旦,东至东油房社,北至杜老虎养殖场以南的1.5亩土地;及包括二段地二眼井南刘改明畔12.9亩争议土地。现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赵二羊与第三人徐玉、杜根荣、李翠花争议的16.47亩土地赵二羊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属于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赵二羊对本案争议土地是否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首先,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原告塔湾社所有,且其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法定的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被告赵二羊对本案争议土地是否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被告提供的原树林召乡人民政府树政发(2003)年第(15号)《关于对马兰滩村塔湾社集体与徐玉因公山壕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处理决定》文件和树政发(2002)年第(71)号《关于对马兰滩村塔湾社徐玉与塔湾社集体耕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及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01)达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2002)达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02)达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及第三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塔湾社将徐玉飞承包地收回后,将其中公山壕养鱼池的7.7亩土地发包给李林富经营耕种,徐玉以公山壕养鱼池的7.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其为由,指使王候四强行收割李林富成熟的玉米产生纠纷导致诉讼,产生诉讼费用。被告提供的2003年5月25日《会议记录》、2003年6月8日《关于塔湾社和徐玉打官司费用等问题的处理决定》、《赵二羊和徐玉打官司有二种处理办法》、《关于塔湾社和徐玉飞打官司费用协议》,原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形成决议,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述四份证据从证据形式上虽然有瑕疵,但被告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在2003年5月25日塔湾社开社员大会,会议讨论因被告担任社长职务期间为集体诉讼承担了诉讼费用等集体债务,用徐玉飞退回社集体的20.46亩土地调整由被告赵二羊承包经营以抵顶社集体欠被告赵二羊的该部分债务。该四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会议形成决议,有时任社长、部分社员(包括本案第三人)签字证实,并经乡、村两级加盖公章加以确认,且该20.46亩土地一直由被告赵二羊经营管理至2017年,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会议决议中收回的徐玉飞土地永远由赵二羊耕种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因徐玉飞退回的土地属于家庭承包方式土地,承包期应调整至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被告赵二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南伙房村塔湾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南伙房村塔湾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海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瑞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