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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6执14778号

候旭、罗志毫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20-01-0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候旭;罗志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306执14778号 申请执行人候旭,男,汉族,1989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申睢宁县。 被执行人罗志毫,男,汉族,1991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申请执行人候旭与被执行人罗志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06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罗志毫向申请执行人候旭支付借款本金142000元及逾期利息;受理费337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3196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执行综合应用平台、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网络银行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询。 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磊

审判员  刘锐

审判员  刘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