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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22民初354号

邢念清与吉林省众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07-24
所属地区
吉林省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邢念清;吉林省众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22民初354号

原告:邢念清,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高新**。

被告:吉林省众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合隆镇合兴大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彦志,董事长。 原告邢念清与被告吉林省众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念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众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念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资54,135.00元;2.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4年1月1日在被告吉林省众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入职,在公司担任厨师,每月工资5,000.00元,被告自2016年1月开始陆续拖欠原告工资54,135.00元,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吉林省众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仲裁书一份。证明已经经过仲裁。 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每个月工资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对此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邢念清于2014年1月1日开始在被告吉林省众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在公司担任厨师,每月工资5,000.00元,被告自2016年1月开始陆续拖欠原告工资54,135.00元,至今未支付此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应获得劳动报酬。被告吉林省众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邢念清工资54,135.00元应予支付,原告邢念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众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邢念清支付工资54,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众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聚毅

人民陪审员  王业亮

人民陪审员  孟 灵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