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2民初5900号
原告:杨毅,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黄允中,男,汉族,1985年1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
被告:陈世建,男,汉族,1954年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李韵璇,女,汉族,1985年10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杨毅与被告黄允中、陈世建、李韵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允中、陈世建、李韵璇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允中、李韵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50000元及利息(以850000元本金,自2013年10月1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52000元,本息暂合计为1802000元);2.被告陈世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黄允中系邻居关系,2011年3月21日,2011年5月15日,2011年7月26日被告黄允中因家庭投资理财的需要,合计共向原告借款8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有被告黄允中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被告陈世建自愿为该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鉴于该债务是在被告黄允中、李韵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但从2013年9月开始被告就未再支付每月利息17000元,多次向原告承诺过上一些时日就会支付利息但从未兑现诺言。原告于2016年十二月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被告均以各种困难理由推诿,2017年开始被告电话均为无人接听,空城空号,并已搬迁,无法联系本人。被告李韵璇尚能联系,但也无力归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为1802000元。综上所述,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允中、陈世建、李韵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1日,被告黄允中现原告杨毅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其向原告杨毅借款400000元,按月2%支付借款利息,同日,原告杨毅向被告黄允中转账支付180000元。2011年5月15日,被告黄允中在前述借条上备注,于2011年5月15日收到杨毅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杨毅向被告黄允中转账支付100000元. 2011年7月26日,被告黄允中现原告杨毅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其向原告杨毅借款350000元,按月2%支付借款利息,同日,原告杨毅向被告黄允中转账支付350000元。 2013年4月至9月,原告杨毅每月收取被告利息17000元。 2015年3月14日,被告陈世建于案涉两张借据上备注:“确认担保”,2017年11月23日,被告陈世建又于案涉两张借据上备注:“本借条由我负责与其他人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的借款有借据、银行流水单为据,原告虽无法提供全部借款支付转账记录,但结合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7000元即以8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得出的事实,且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黄允中间850000元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黄允中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诉请还款,被告黄允中应及时还款。原告另诉请被告黄允中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世建在本案借据上书写确认担保的内容,自愿为被告黄允中向原告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世建未明确担保方式,应视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保证期限尚未经过,被告陈世建应对被告黄允中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黄允中、李韵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黄允中向原告借款数额共计高达850000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允中、李韵璇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允中、陈世建、李韵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允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毅借款850000元及利息(以前述金额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世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1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黄允中、陈世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心恩
审 判 员 梁旭丹
审 判 员 陈 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文欢
书 记 员 庄培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