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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27民初455号

谢彩成与黄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彩成;黄震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7民初455号

原告:谢彩成,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

被告:黄震江,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 原告谢彩成与被告黄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彩成,被告黄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黄震江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8月2日其至2017年7月2日止,经结算为9000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7年7月2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黄震江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30‰计算,同日被告立具借款借据一份为证,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将出借款20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转付给被告。2014年8月2日被告立具借款借据后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30‰计算,同日,原告将出借款100000元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的方式转付给被告。被告得到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2017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至2017年7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90000元,当日,被告以立具借款借据的方式确认上述所欠利息作为借款本金。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本金300000元和利息90000元,以及从2017年7月2日起应付利息。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上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的事实;4、《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1月19日将出借款10万元转账给被告的事实;5、《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出借款20万元转给被告的事实;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利息结息、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并由被告转作借款本金的事实。 被告黄震江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分两次借款,第一次借款20万元,第二次借款10万元,第一次借款后我就支付利息6000元给原告。 被告黄震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震江于2014年6月16日、8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和从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30‰计算。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8月2日将出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分别通过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以转账的方式转付给被告。上述二次借款被告均立具借款借据,同时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收到出借款的当日已经支付利息6000元给原告。后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7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至2017年7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90000元,当日,被告以立具借款借据的方式确认上述该利息作为借款现金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本金300000元和到期的利息9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以及从2017年7月2日起应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2日对前期二次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应付利息90000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并另行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被告不能证明该利息的计算标准超过年利率24%时,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该利息90000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按所欠借款本金390000元予以偿还并以该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7月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震江偿还原告谢彩成借款本金390000元; 二、被告黄震江向原告谢彩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9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7年7月2日起至被告黄震江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黄震江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树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蒙松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