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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03民初1173号

绵阳市蜀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绵阳市蜀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1173号

原告:绵阳市蜀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曾万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元国,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神叶,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刘富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贵,男,生于1964年4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公司员工。 原告绵阳市蜀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曾万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元国、任神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市蜀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塔机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425166元,并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塔机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442000元(增加201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2月19日的塔吊租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太公司)于2015年2月3日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伟太公司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用于江油市浩元·紫檀国际项目工程的建设。双方约定:“塔机的安装、调试、检测、拆除等进出场工作由乙方(原告)负责实施,正常进出场的安装、拆除费用,甲方按照每台15000元/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每台塔机的付款约定:(1)在乙方塔机进场时甲方即使支付该台塔机进场费用。(2)从租赁费开始计算之日起,在次月五号前一次性付清该机上月租金。以后每月五号支付一次租赁费以及塔机司机上月工资,支付额度为前期未付租赁费的总额。违约责任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十万元,并承担由于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董军代表被告伟太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由于被告伟太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及时进行判决。 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只能承担2015年12月1日前的塔吊租金,2015年12月以后的租金应该由浩元公司承担;2015年12月1日以前的租赁费应该由承租人董军承担,他是实际受益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算时间5月1日没有问题,每月租金没有问题,进出场费用没有问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8000元不认可,原告算的截止时间是通泽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所认定的时间,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9日债权人会议已经明确这期间费用由浩元公司和通泽公司管理人清算。设备租赁所有单位都向债权人申报他们的租金和损失,原告诉讼2015年12月1日过后的租金已经重复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双方加盖单位公章,被告方经办人董军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壹台用于江油市浩元·紫檀国际项目工程的建设,月租费9500元/台(不含税)。塔机的安装、调试、检测、拆除等进出场工作由乙方(原告)负责实施,正常进出场的安装、拆除费用,甲方(被告)按照每台15000元/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塔机的付款约定:(1)在乙方塔机进场时甲方即使支付该台塔机进场费用。(2)从租赁费开始计算之日起,在次月五号前一次性付清该机上月租金。以后每月五号支付一次租赁费以及塔机司机上月工资,支付额度为前期未付租赁费的总额。违约责任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十万元,并承担由于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安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租金的起算时间(2015年5月1日)、月租金9500元/台(不含税)、进出场费15000元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8000元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庭审中被告提供的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浩元·紫檀国际社区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虽以工程发包方(甲方)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通泽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施工方(乙方)被告名义签订,但均未加盖单位公章,均是案外个人签名捺指印。该终止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塔吊、架管、扣件的租金损失,以实际延误期限结合市场价据实结算支付。” 四川通泽置业有限公司签章证明原告2018年12月19日,自行将被告租用的塔吊撤除。 2018年8月28日,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租用了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即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租金的支付义务。但其至今未予支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按月租费9500元/台(不含税)计算的租金408182.00元及进出场费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双方的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被告提出只承担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前的租金,且由实际使用人董军支付的抗辨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即便被告与工程发包方就案涉租金的承担达成协议,对原告也无约束力。况且被告提供的《浩元·紫檀国际社区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并无双方单位盖章确认,亦无向终止协议的签署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再者工程发包方并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被告的抗辨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8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蜀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408182.00元,进、出场费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蜀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1元,由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