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724民初1584号
原告:杨晓波,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达州市。
原告:李文建,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达州市。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超,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 被告暨郭超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明(系郭超父亲),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晓波、李文建与被告郭超、郭远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2日作出(2017)陕0724民初第1416号民事判决。杨晓波、李文建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陕07民终19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西乡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波、李文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郭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明、被告郭远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波、李文建诉称:2015年8月19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块石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二被告)自愿承包给乙方(即二原告)负责开采片石工程量50万立方以上,期限4年。甲方向乙方提供指定山场、树林、土地征收及老百姓赔偿费用;负责向乙方提供生产所用爆破炸药、雷管的批复文件,乙方到公安局自行办理,乙方负责组织各种机械、开挖盖山浮土、开采块石,乙方加工片石,单价每立方25元,装车费用在内(不含税)如物价上涨,双方协商调价。同时约定违约责任,①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或因销售情况、造成停产、误工、损失由甲方负责;②因乙方组织不力、资金不足、机械人员投资不到位,不能按时完成甲方下达的生产任务,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缴纳了4万元履约诚信金,并代其垫付了临时施工队费用9万元,随后原告便组织了各种机械设备进行开挖盖山浮土。开工时间不长,西乡县林业局、西乡县环境保护局先后以该矿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和对矿山开采企业进行环境专项整治为由责令立即停工。原告开采到2015年9月8日即停工,距此二原告已先后投入1111807.50元。停工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停工完全系被告方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块石加工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诚信金4万元及代其垫付的临时施工队费用9万元;3、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11807.5元,共计1241820.5元。 被告郭超、郭远明辩称,首先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愿意返还原告缴纳的履约诚信金4万元,但不同意返还垫付的临时施工队费用9万元及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损失。理由是:1、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达到开采量,自身已存在严重违约,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了块石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原告从2015年8月20日至9月30日共生产片石价值70551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80℅的工程款即5848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将该笔款项向原告支付。其次,2016年6月14日,经被告引荐,原告与西乡县富民采石场签订了片石开采协议,说明原告已经通过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块石加工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2、原告诉称的垫付临时施工队费用9万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与陈兴会签订了块石加工合同,约定由陈兴会负责开采片石。因合同所涉及的矿山采矿权系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渠成要求必须由其老乡及本案的原告进行开采,所以被告才与陈兴会解除合同,赔偿其6万元。由于原告人员未及时到位,为了不影响被告的使用,临时找郭全成进行开采,郭全成将石头炸好之后,原告要求进场施工,遂又与郭全成解除协议,补偿其3万元。原告进场后继续使用陈兴会施工队所打的炮眼,也将郭全成炸的石头进行出售,原告作为受益人理应对该补偿费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违约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是由于原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开采量,导致合同无法继续进行。且原告与西乡县富民采石场另行签订片石开采协议,证明双方同意对原合同终止履行,不存在谁违约的情形。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损失证据中,都是其生产经营中的开支票据,且绝大部分票据都是在2016年9月30日之后产生的,票据都是复印件,购车票据也不是正式发票。原告在诉状中称在2015年9月8日之后即进行停工,没有再进行开采,而原告在停工之后进行的租赁机械、购买车辆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垫付的临时施工队补偿费9万元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告杨晓波、李文建与被告郭超、郭远明签订《块石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即二被告)自愿承包给乙方(即二原告)负责开采片石工程量50万立方以上,期限4年。甲方向乙方提供指定山场、树林、土地征收及老百姓赔偿费用;负责向乙方提供生产所用爆破炸药、雷管的批复文件,乙方到公安局自行办理,乙方负责组织各种机械、开挖盖山浮土、开采块石,乙方加工片石,单价每立方25元,装车费用在内(不含税)如物价上涨,双方协商调价。同时约定违约责任,①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或因销售情况、造成停产、误工、损失由甲方负责;②因乙方组织不力、资金不足、机械人员投资不到位,不能按时完成甲方下达的生产任务,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缴纳了4万元履约诚信金,并代其垫付了临时施工队费用9万元,随后原告便组织了各种机械设备进行开挖盖山浮土。开工时间不长,西乡县林业局、西乡县环境保护局先后以该矿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和对矿山开采企业进行环境专项整治为由责令立即停工,但原告坚持开采到2016年3月19日才停工。2016年6月14日,经被告郭远明引荐,原告与西乡县富民采石场另行签订了片石开采协议,被告郭远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名。2016年6月15日,原告李文建、杨晓波向被告郭远明出具收条,收取郭远明支付的工程款余款4000元,并注明2016年6月15日前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现原告以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停工完全系被告方的责任,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当事人围绕本案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块石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合同及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当庭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8日西乡县林业局向磊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的停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原告停止开采的理由,被告当庭质证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系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在庭审中被告对西乡县林业局向磊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下发该通知的事实表示知情并于认可,而涉案矿山的采矿权就属于磊源公司,该证据可以证明在2015年9月8日西乡县林业局向磊源股份有限公司下发停工通知书,要求磊源公司立即停工,而涉案矿山也在该停工范围之内,所以被告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22日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郭超下发的关于矿区暂停生产及停止爆破的再通知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其停产的原因,经被告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份通知是磊源公司在9月8日收到林业局要求其停产的通知后对郭超下发的要求停产的通知,可以证明原告停产的原因是涉案矿区未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西环限改字【2016】17号西乡县环境保护局责令违法行为决定书、西环发【2016】10号西乡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西乡县北部花岗岩矿山开采企业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文件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其停产的原因,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知书下发后,已变通交纳了一定的费用,相关部门已默许继续开采。原告一直开采到2016年3月19日才停工,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西乡县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是该局在2016年2月3日对辉长岩开采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的处罚决定,该证据可以说明截止2016年2月3日涉案矿山的开采行为仍然是违法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西乡辉长岩矿工地明细账复印件,会计凭证一套,证据来源是原告公司的财务记账,是原告在西乡辉长岩工地的投入产生的费用的票据,原告用于证明其在西乡辉长岩矿工地的投入及实际损失金额,经被告当庭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该票据是原告单方记账,大部分票据都是复印件,且属原告经营中的正常开支票据,有收入必定有开支,故所开支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该凭证为原告单方书写记账凭证,记录了原告为开采片石在西乡辉长岩工地的投入费用(包括机械租赁、人工工资、水电费、生活开支等),而不是原告所诉的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中有两份辉长岩矿山开采(石材加工)月结算清单,第一份结算时间2015年10月6日,结算时间段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第二份计算时间为2016年3月19日,结算时间段: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3月19日。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这两份结算清单可以证明原告进场开采片石时间及停工时间,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中的这两份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提交的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块石加工合同、月结算清单、领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已开采的工程款已于2016年6月15日全部结算清楚,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提交的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西乡县富民采石场签订的片石开采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合同期限内,又与富民采石场签订片石开采协议,已构成根本违约,同时证明原告已同意终止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块石开采合同的事实,不存在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形。经原告质证,对其与富民采石场另行签订片石开采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的合同履行期间内又与他人签订合同,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与他人签订合同前,并未要求被告承担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所以对原告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提交的2015年8月3日郭超与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辉长岩矿片石开采协议,被告用于证明本案所涉矿区为被告租赁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得。
本院认为,该份片石开采协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矿山为被告向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所以在西乡县林业局向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发责令停产的通知后,磊源公司即向被告郭远明下发了停产的通知,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块石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谁,谁存在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举证证明是由于被告未办理林地审批手续,西乡县林业局、西乡县环境保护局相继发出通知责令停止开采,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采,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违约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同时被告也主张原告违约,提交了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西乡县富民采石场签订的片石开采协议,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的合同期限内又与他人签订合同,属违约行为,同时原告也以此行为表明了同意不再与被告履行原签订的《块石加工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相关部门的到停工通知后仍然继续违法开采至2016年3月19日,获取利益,这从双方的两次结算单中可以看出,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开采至2015年9月8日。2016年6月14日,二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与西乡县富民采石场签订了片石开采协议,且原告与西乡县富民采石场签订的片石加工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片石加工合同性质相同,也就是说原告需要使用同样的机械、人员进行开采,而原告的主张中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4年,原告就要按照4年的时间做前期投入准备,例如机械的租赁、雇佣劳动力等,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虽然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采,但是原告并未实际停工,而是一直在违法开采获利中,且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新的片石开采合同,实际上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要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块石加工合同,被告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诚信履约金4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临时施工队费用90000元,被告辩解因为被告先与他人签订片石加工合同,后由于原告的加入导致被告与他人解除合同,故因解除合同而向他人支付的90000元应由原告支付,无理由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该笔费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是由原告代为被告向临时施工队补偿费用,现在双方解除合同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代为垫付的该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诚信履约金40000元、代为垫付的补偿临时施工队费用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1111807.5元,原告就该违约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特别是在本案再次审理中,要求原告提举自停工到其与富民采石场签订开采协议期间的机械、人员闲置损失的证据,原告无法提供该证据。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晓波、李文建与被告郭超、郭远明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块石加工合同》; 二、由被告郭超、郭远明返还原告杨晓波、李文建诚信履约金40000元及垫付的赔偿临时施工队费用90000元,合计1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晓波、李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6元,由原告杨晓波、李文建负担11906元,被告郭超、郭远明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新建
审 判 员 穆崇洁
人民陪审员 李汝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芝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