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214民初226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77年9月12日出生,现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张某,男,汉族,1973年8月7日出生,居住地大同市。被告二:山西大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东永和路东侧永和佳园**商业**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男,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山西大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丰志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告张某及山西大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14349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被告张某联系原告称山西大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西韩岭联营储运站在怀仁县里八庄处有一个经营场所,要求原告用自己的挖掘机在该经营场所的平房内挖地沟准备设置储油罐。被告张某又称将此活儿干完之后,让原告将机器拉回到西韩岭联营储运站再干点儿其它零活儿,一共给原告1500元,原告同意了。2017年12月1日,原告让雇员徐超辉到被告张某所说的山西大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西韩岭联营储运站在怀仁县里八庄处的经营场所干活儿,徐超辉让被告张某提供该经营场所平房安全生产的勘验情况,但被告张某并未提供,被告张某只是指示徐超辉作业,结果房屋突然倒塌,将徐超辉压入其中,救出后,将徐超辉送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徐超辉右手第二指末节软组织缺失,左手第2、3掌骨骨折,左手软组织裂伤,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关于徐超辉的伤残赔偿,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以案号为(2018)晋0211民初887号,判决李某即本案原告承担徐超辉的各项损失143498.6元。2018年10月11日通过中间人蔡岗,原告将款项143498.6元赔偿给了徐超辉。经查,山西大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西韩岭联营储运站在怀仁县里八庄处的经营场所及其在西韩岭的经营场所,没有经营资质,其责任主体单位为山西大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张某及被告山西大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让原告雇员施工的场所,没有经营资质,没有安全生产条件,且其强令徐超辉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冒险作业,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原告已赔偿给徐超辉的前提下,原告具有追偿权。依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及其它法律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原告李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8)晋0211民初887号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经过及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2、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2018)晋0211民初887号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3、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以及被告以单位名义让原告干活,但是被告没有储油的资质;4、照片、被告里八庄经营场所照片,证明西韩岭储运站属于被告的经营场所;5、证明两份、身份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结果;6、现场照片三十张,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事故场所都是预制板房,基础不到20公分,说明根本不能进行挖掘施工;7、录音材料及光盘,事发之后2018年6月28日下午2点在张某办公室,证明出事前是张某领着原告和白云去的,挖掘放置储油罐地沟时出的事。
被告张某辩称:1、我和大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关系;2、我不是西韩岭联营储运站站长;3、是我让原告去里八庄干点私活。
被告山西大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不认识原告;2、张某不是大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也不是西韩岭储运站站长。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的证据均与案件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且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被告张某联系原告称其储运站在怀仁县里八庄处有一个经营场所,要求原告用自己的挖掘机在该经营场所的平房内挖地沟准备放置储油罐。挖好地沟后再回西韩岭联营储运站再干点儿其它活儿,一共给原告1500元。双方谈好后,2017年12月1日,原告让雇员徐超辉到被告张某所说的山西大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西韩岭联营储运站在怀仁县里八庄处的经营场所干活儿,徐超辉按照被告张某的要求在刚好能放下储油罐的平房内挖地沟,徐超辉进屋察看挖好的地沟时房屋突然倒塌,将徐超辉压入其中。救出后,徐超辉被送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徐超辉右手第二指末节软组织缺失,左手第2、3掌骨骨折,左手软组织裂伤,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徐超辉向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1民初887号判决,判决李某承担徐超辉的各项损失143498.6元。2018年10月11日李某已将143498.6元赔偿给了徐超辉。经查,山西大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西韩岭联营储运站在怀仁县里八庄处的经营场所及其在西韩岭的经营场所,没有经营资质,其主体单位为山西大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李某与徐超辉系雇主雇员关系,他们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张某系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适用过错责任,被告张某在没有提供涉案房屋相关图纸的情况,在仅仅刚好放下油罐的房间内,要求徐超辉挖地沟,导致房屋地基遭到破坏、倒塌致使徐超辉受伤的后果,为此,对徐超辉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应承担过错责任,但由于徐超辉的损失,原告李某已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某要求行使追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张某称其和山西大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没关系,但张某办公场所及办公地点均悬挂着山西大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西韩岭联营储运站的牌子,且该院没有其他单位驻住,山西大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明知其办公场所被他人驻住而未制止,即视为默认。且在涉案的里八庄处的经营场所,倒塌房屋基础上新建起的房屋门窗上均贴有山西大德实业的字样,故被告山西大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43498.6元。被告山西大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张某及山西大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丰志学
二0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