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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25民初2510号

金先节与舒明东、安徽衡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20-09-24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金先节;舒明东;安徽衡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5民初2510号

原告:金先节,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德钰,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明东,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安徽衡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霍山经济开发区纬六路与创业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闫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胜强,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

负责人:李良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飞,安徽翱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先节诉被告舒明东、安徽衡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先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凌德钰、被告舒明东、被告安徽衡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胜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先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舒明东、安徽衡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86424.1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8日8时40分,被告舒明东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霍山县处,遇原告金先节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衡山路由南向北行至该路口,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明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安徽衡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车损险32万。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住院55天(自2017年11月8日住院至2018年1月2日),花去医药费106726.88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舒明东垫付),出院后花去医药费4569.5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腕关节呈功能位状态僵硬,丧失功能75%以上,符合八级伤残,右踝关节呈非功能位强直,符合八级伤残,误工期420天,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50000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具状至霍山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舒明东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徽衡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徽衡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垫付了所有的治疗费用,要求在案件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保险公司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存在保险免责事由。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对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7994.07元费用以及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8时40分,被告舒明东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外环路由东向西行使,行至霍山县处,遇原告金先节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衡山路由南向北行至该路口,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舒明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先节无责任。被告舒明东于2012年初次领取驾驶证,有效期至2028年12月,于2013年初次领取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安徽衡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所有,于2017年9月7日注册登记机动车行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9月,于2017年10月12日登记道路运输证。该车于2017年9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9月6日0时至2018年9月5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投保时,被告安徽衡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声明对投保险种中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等特别约定予以认可,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金先节被送至霍山县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2619.55元,当日转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104107.33元,两项合计106726.88元,由被告安徽衡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出院后,原告到霍山县医院和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共支付医疗费医疗费3422.50元。另,原告金先节因病情需要,在网上购买医用塑料接便马桶坐便器、坐厕椅、瘫痪病人护理翻身充气垫床、瘫痪病人医用床,合计支付2297元。原告金先节伤情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腕关节丧失功能达75%以上,符合八级伤残标准,右踝关节呈非功能位强直,符合八级伤残标准,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左尺桡骨多段骨折、右胫腓骨多段骨折内固定在位,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约需2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9年12月30日,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评估,对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原告金先节因交通事故致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75%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42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7000元;金先节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7994.07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医疗费112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原告金先节在安徽省霍山中学食堂从事勤杂工工作,月工资2650元。同时,原告金先节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购买于2017年5月6日,价值2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徽衡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支付了250元施救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金先节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安徽霍山中学证明、电动车出库单、网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订单截图、施救费发票、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被告舒明东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被告安徽衡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在卷佐证。关于原告金先节提交的衡山镇西大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医药费收据、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因该两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舒明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金先节受伤,被告舒明东理应赔偿原告金先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舒明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替代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要求扣除原告金先节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7974.07元的意见,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金先节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1269.38元(被告支付106726.88元、原告支付4542.50元);2、后续治疗费1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4、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5、护理费18522元(150天×123.48元/天);6、误工费37100元(420天×2650元/月÷30天)元;7、残疾赔偿金226993.80元(34393元/年×20年×33%);8、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两处八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9、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其治疗情况确定为25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2297元;12、车辆损失费2800元;13、施救费250元,合计445852.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522元、误工费37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1628元、车辆损失2000元、施救费2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323852.18元,因被告舒明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13958.11元(医疗费93275.31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6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97元、残疾赔偿金195365.80元),余款9894.07元(鉴定费1900元、非医保费用为7994.07元),因事故车辆系被告安徽衡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安徽衡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已经先行给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故该项损失由被告安徽衡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赔偿,已经垫付106726.88元,超出96832.81元由原告金先节在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扣除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金先节要求被告舒明东、安徽衡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先节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522元、误工费37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1628元、车辆损失2000元、施救费2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先节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313958.11元(医疗费93275.31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6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97元、残疾赔偿金195365.80元); 三、被告安徽衡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先节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9894.07元(鉴定费1900元、非医保费用为7994.07元); 四、原告金先节返还被告安徽衡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6832.81元。 六、驳回原告金先节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转付(账号:34×××10,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0元,减半收取4050元,由被告安徽衡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