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03民初301号
原告:谭光宇,女,汉族,1953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飞,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同良,男,汉族,1976年10月2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附**。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光宇与被告赵同良、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光宇的诉讼代理人王文飞,被告赵同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珂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207.8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赵同良驾驶豫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山路美食街行驶至新世界东门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及乘坐人许子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23日,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201805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同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查明,豫L×××**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至今被告均未积极主动赔偿原告任何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拒不赔付费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具状起诉。
被告赵同良辩称,我投保的有保险,原告住院时我垫付了医药费6100元、造成伤者的车损895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所垫付的医药费在保险公司理赔时应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医疗费金额的确定。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金额,故,对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9829.8元,但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的金额为9636.3元,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9636.3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支出停车费200元的认定。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五十八条:“自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因扣留车辆发生的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产生的停车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综上,原告主张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5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赵同良驾驶豫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山路美食街行驶至新世界东门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及乘坐人许子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9636.3元。2018年5月23日,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201805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同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L×××**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同良垫付医疗费6100元。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员年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
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赵同良对于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由于豫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和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9636.3元;2、护理费:1918元(36848元/年÷365天×19天);3、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交通费:酌定38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2694.3元。
三、被告各自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由于被告赵同良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全部损失12694.3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因被告赵同良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61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70元,下余603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返还,扣除该笔垫付款,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594.3元。对于被告赵同良主张的为原告支出修车费用895元,首先,该项车辆损失未经评估鉴定,其次,被告赵同良也未提供正规发票,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同良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光宇6664.3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同良60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赵同良负担(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炎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微微案件款缴纳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24×××79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祁山路支行地址:祁山路辽河花园东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