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0123民初5053号
原告:王飞,男,汉族,1979年3月18日生,住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熠华,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斧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与凤台路交口蓝筹星座大厦1栋808室。
法定代表人:杨桃春,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飞诉被告合肥斧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
本院认为,原告方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飞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飞负担。
审 判 长 胡德林
审 判 员 陆 静
人民陪审员 方义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寒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