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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03行初50号

安利庭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与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20-04-30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乡政府
当事人
安利庭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人民政府;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市城郊供电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皖1503行初50号 原告六安利庭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庭日化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六佛路裕安区私营经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8919375F(1-1)。 法定代表人赵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皓,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桥乡政府),住所地六安市将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30032263630。 法定代表人许春生,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该乡政府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市城郊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城郊供电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西路147号。 负责人谢正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子胜,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利庭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皓、被告负责人刘卫、委托代理人赵敦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韩子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庭日化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2019年8月27日,被告为迫使原告等企业搬迁,遂向第三人城郊供电公司下发《关于对退城进园B区7家企业停止供电的函》,要求第三人对原告等企业实施断电措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被告采取断电的违法行为迫使原告搬迁,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故诉请如下:1.依法确认被告2019年8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退城进园B区7家企业停止供电的函》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关于对退城进园B区7家企业停止供电的函》,证明被告滥用行政权力,为配合退城进园采取断电措施迫使原告等企业搬迁;3.对原告企业进行剪线断电的现场照片。 被告平桥乡政府辩称:根据裕安区消防大队及裕安区住建局的现场勘查,原告企业存在缺配消防设施及违规改变使用性质,依法应受到查处。被告作为基层人民政府,有责任配合、协助上级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且根据属地管理的规定,也有权对辖区相关事务实施管理。第三人系国有企业,与被告没有隶属关系,被告的《函》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裕安区住建局、裕安区消防大队给被告的《函》,证明原告确实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被告系配合、协助上级政府职能部门工作;2.被告致第三人《关于对退城进园B区7家企业停止供电的函》,证明从法律角度上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该函件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不具有行政案件的可诉性。 第三人城郊供电公司陈述称,1.第三人是基于被告下发两份函件对12家企业进行停电,且在停电后多次向被告及六安市裕安区政府函告采取措施、恢复供电,并要求对用电企业进行解释并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向第三人下发的函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具有强制执行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引起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对退城进园B区7家企业停止供电的函》、《关于对消防安全隐患企业、商户停止供电的函》,证明其是在被告致函情况下对原告断电,被告的函具有强制执行力;2.第三人发给被告及六安市裕安区政府函件三份,证明多次向政府请示及早恢复用电,并要求政府给予明确答复。

经审理查明:原告利庭日化公司属被告平桥乡政府辖区内企业。2019年8月24日,被告平桥乡政府接六安市裕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六安市裕安区消防救援大队《函》,内容为“根据区退城进园工作统一部署安排,近期,区消防大队联合区住建局对退城进园B区7家企业(含原告利庭日化公司)进行了监督检查,发现该7家企业均不同程度存在缺配消防设施、违规变更使用性质等情况,区消防大队联合区住建局依据消防法相关规定要求,及时下发了相关执法文书,望平桥乡落实属地政府责任,结合退城进园工作实际,建议及时研究采取供电线路整体断电措施”。被告平桥乡政府遂于同年8月27日给第三人城郊供电公司下发了《关于对退城进园B区7家企业停止供电的函》,内容为“区消防大队联合区住建局对我乡退城进园B区7家企业(含利庭日化公司等企业)进行了监督检查,发现均不同程度存在缺配消防设施、违规变更使用性质等情况,应两部门函告,现请贵公司及时采取供电线整体断电措施。特此函告,请给与办理。”后第三人遂对原告等企业停止供电。

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系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管理目的,对外作出直接产生设立、变更、终止相对人权利义务法律效果的决定行为,该行为具有公定力、执行力及拘束力。本案中被诉《函》从性质上属于工作函件,从内容上看是请求供电公司给与办理,并未对原告或第三人直接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该《函》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执行力、拘束力。因此,被诉《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另一方面,被告虽然作出被诉《函》,但停电行为并非由被告实施,故被诉《函》也不是事实行政行为。此外,被告也不具有命令第三人实施停电的职权。综合以上分析,针对被诉《函》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六安利庭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望芜

审 判 员  王世琼

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齐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