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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403民初1554号

刘秋梅与张慧媛、温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秋梅;张慧媛;温大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403民初1554号

原告:刘秋梅,女,汉族,1967年8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枫,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坤,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慧媛,女,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温大勇,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园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秋梅与被告张慧媛、温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2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冀0403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温大勇不服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3月6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民终4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7)冀0403民初692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后,2018年4月8日本院予以立案受理,在对二被告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未果情况下,2018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在“检察日报”对二被告公告送达了“二审裁定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内,被告张慧媛出现,本院又进行了直接送达。公告期满后,2019年1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兰光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赵媛媛、杨阳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枫、吕志坤,被告张慧媛、被告温大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其中截止至2017年2月15日尚欠利息2070880元),共计55708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达成借款意向,原告根据二被告的指示,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5月20日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慧媛账户上分7笔共转入5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按月付息,款项可随时支取。同时二被告分别就全部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与借条共7份,共计520万元。借款期间,二被告根据借款的数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日便停止付息,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遭拒。截止2015年7月,二被告共支付了170万元本金及2478013元利息,尚拖欠原告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6月11日,被告温大勇向原告签署了书面保证协议,保证自2015年6月25日起每月向原告偿还10万元,后该协议仍未履行。二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属于共同借款人,且属于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特提起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在重审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承认,对庭前被告律师称给原告的20万元予以认可,但该20万元系利息,应从利息中扣除。

被告张慧媛在当庭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辩称“关于我账户和我给刘秋梅打的借条在整个事件中并不是孤立的,如没有温大勇的借贷事件就没有我的这些插曲。首先说账户:当时和温大勇发生借贷关系的并不只有刘冬梅姐妹二人,凡是和温大勇发生借贷关系的资金都是从我名下账户进出(有银行流水为证),温大勇给她们出具的都是金世富沃(北京)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富沃)收据,所有人都知道钱是放在公司,如单从刘冬梅、刘秋梅姐妹打款到我名下账户就认为是给我个人结算,那还从公司出具收据做什么?岂不是驴头不对马嘴。一笔借款不可能两个借款人,公司之所以会给刘秋梅和刘冬梅出具收据是因为是公司向她们借款,刘冬梅、刘秋梅慧收公司出具的收条,因为她们知道自己是把钱借给了公司,并不是我,借款只是走了一下我的账户,我不是借款人,更何况我与公司没有一点关系;其次关于我所打的160万元借条也正是温大勇和她们之间借贷关系,才发生我替温大勇打借条一事,事情我原来已经陈述过,是当时他不在邯郸,让我替他出具的手续,说回来给我撤回来,不知他什么原因还是刘氏姐妹有什么动机,导致把我牵扯进来,在这里我首先要说:我借她160万元干什么?我自己有工作,不缺吃不缺喝,又不搞投资,我借她钱做什么?另外160万元刘氏姐妹心知肚明,也就是在温大勇没有还清她们钱的情况下,以此要挟达到她们绑架我的目的。而刘冬梅在太原出具的声明已明确说明这笔钱与我无关。如果法院认为声明是刘冬梅写的就不算数,那么刘冬梅要钱的行为有效,声明就无效?声明是调解书的一部分,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应,声明也具有法律效应。从事发到要钱到打官司都是刘冬梅亲力亲为,刘秋梅从未露过脸。假如单凭我打的借条和钱是打到我名下账户里来认定是我欠刘秋梅160万元的话,那么从我名下账户打给刘秋梅和刘冬梅的钱,就应该是我的还款,而且是远远超过160万的,那么刘冬梅和刘秋梅是不是应该归还我多出的部分及给我计算超额部分的利息。”被告温大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当庭提交的答辩状中称“1、刘秋梅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刘秋梅与温大勇之间确实存在借款纠纷,但是借款的本金并非答辩人诉状所述的520万,而是160万;2、刘秋梅所递交的刘冬梅与张慧媛140万的转款记录,是温大勇与刘冬梅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刘秋梅在本案中起诉主张刘冬梅与温大勇之间的140万经济往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温大勇所主张的2012年5月20日借给金世富沃的160万元,乃是刘秋梅与金世富沃之间的借款纠纷,应当另案处理,温大勇与金世富沃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不应因金世富沃公司的借款而起诉温大勇,刘秋梅因与金世富沃公司的债务起诉温大勇属于被告不适格,应当不予认定;4、温大勇已经向刘秋梅偿还本息共计5736013元,已经还清答辩人的借款;5、关于利息部分,从2014年3月1日起双方协商借款利息统一按年利率20%支付,2014年9月1日后因邯郸市非法集资大面积爆发,温大勇资金困难,经与刘秋梅协商一致,剩余欠款不再计息,并且温大勇出具的2015年6月25日的还款条明确表示以后每月还刘秋梅10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并且刘秋梅也认可2014年9月1日之后温大勇所还的钱均是本金,足以说明2014年9月1日之后双方一致同意不再支付利息;6、本案中的借款,与张慧媛无关,用于投资及金世富沃经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借款与张慧媛无关,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坝陵桥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及调解笔录中刘冬梅作为刘秋梅的委托人签订的调解书里明确表明张慧媛出的这两笔借款共计160万元与张慧媛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大勇与张慧媛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4日经邯郸县民政局登记,二人领取离婚证书。刘冬梅与被告刘秋梅系姐妹关系。2011年7月10日被告张慧媛给原告刘秋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秋梅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年息24%,按月付息,可随时支取。张慧媛,2011年7.10”当日原告刘秋梅通过银行转账将该100万元转入被告张慧媛的银行卡内。2011年8月4日被告张慧媛给原告刘秋梅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秋梅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年息24%,按月支付,可随时支取。张慧媛,2011年8月4日”当日刘秋梅通过银行转账将该60万元转入被告张慧媛的银行卡内。之后,通过被告张慧媛的银行卡,按月息2%(每月32000元)陆续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1日止。自2014年9月2日起至今,被告张慧媛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其利息。在原审开庭审理中,被告温大勇当庭承认“该借款系其向原告所借,用于投资经营”。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双方争议成讼。又查明,“金世富沃”登记注册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15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80844049M,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系温大勇。2012年5月20日金世富沃公司给原告刘秋梅分别出具编号为4006511、4006512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该两份收据的内容相一致,分别为“交款单位刘秋梅,收款事由借到现金,年息20%,随时支取,人民币800000元,金世富沃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温丁一签名。”另查明,原告刘秋梅在本案中起诉的被告为张慧媛及温大勇。在原告提交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往来明细”中,原告共计转给被告张慧媛52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本金170万元,在原告认可的170万元中已包括被告提交明细表中所称的“2014年9月12日、10月1日、2015年2月12日、6月25日被告偿还的四笔借款本金”。在重审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偿还了20万元利息,同意从利息中扣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原告刘秋梅出具了2011年7月10日、8月4日被告张慧媛向原告借款时分别给原告所写的“借条”两份及转给张慧媛160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在卷为证,充分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慧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张慧媛已偿还原告该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因此被告张慧媛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刘秋梅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夫妻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张慧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在借款之时,被告温大勇与张慧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贷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温大勇在原审答辩状中承认“该借款系其向原告所借,用于投资经营,”因此该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温大勇应当与被告张慧媛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按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条中约定的“年息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当庭称偿还原告20万元本金,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辩称该20万元系利息,对于该20万元,由于被告在偿还时未写明系本金,且被告也未收回之前的借条,因此该20万元应当认定为利息,而非本金,故二被告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160万元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20万元。关于原告出具的“金世富沃”收款收据的问题,金世富沃公司系法人单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对以公司名义出具的,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公司现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在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能证实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之外的情况下,才能由股东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金世富沃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金世富沃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此原告与金世富沃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张慧媛的借贷关系,并不属于同一诉讼标的,二者承担责任的主体及适用法律的依据不同,故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对与金世富沃之间的借贷关系可另案解决。在本案诉讼中,关于16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根据银行流水及双方提供的明细表已经计算到2014年9月1日,除此之外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张慧媛辩称“因打架在太原公安机关,刘冬梅曾表示该160万元属于温大勇所欠与张慧媛无关”,但本案的出借人原告刘秋梅,并未在公安机关对此明示认可,现也未对此予以追认,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慧媛、温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秋梅借款本金16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160万元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应扣除被告已还的利息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7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光明

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

人民陪审员  杨 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力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