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1302执588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曹志华,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金坛市。申请执行人蒋培成,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金坛市。申请执行人吴铁平,男,1959年6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5906050133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申请执行人汤敬岭,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申请执行人冯国华,男,1952年6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5205102615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申请执行人吴小清,男,1949年9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申请执行人陈财忠,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金坛市。申请执行人吴锡芳,女,1955年8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金坛市。申请执行人陈国荣,男,1950年9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5009132630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申请执行人储红英,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金坛市。申请执行人倪树雷,男,1979年7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执行人朱荫忠,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金坛市。被执行人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徐成胜。申请执行人曹志华、蒋培成、吴铁平、汤敬岭、冯国华、吴小清、陈财忠、吴锡芳、陈国荣、储红英、倪树雷与被执行人朱荫忠、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30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曹志华、蒋培成、吴铁平、汤敬岭、冯国华、吴小清、陈财忠、吴锡芳、陈国荣、储红英、倪树雷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荫忠、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支付曹志华工资报酬6300元及利息、蒋培成工资报酬6600元及利息、吴铁平工资报酬22610元及利息、汤敬岭工资报酬42020元及利息,冯国华工资报酬225463元及利息、吴小清工资报酬12910元及利息、陈财忠工资报酬149594元及利息、吴锡芳工资报酬26060元及利息、陈国荣工资报酬78910元及利息、褚红英工资报酬51068元及利息、倪树雷工资报酬397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EMS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开始,多次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及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朱荫忠、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朱荫忠、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朱荫忠、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机动车辆;被执行人朱荫忠、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苏1302执58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轮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苏众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收入781970元,暂无法提取。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朱荫忠、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671276元未能执行。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朱荫忠、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 洋
审判员 沈金龙
审判员 李 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 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