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内0204执710号 申请执行人曹某,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执行人范某,现住包头市。 本院在执行曹某申请执行范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账户。申请执行人曹某现与被执行人范某达成和解协议,直至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据此请求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并请求法院继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本院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条件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296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 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或者具备其他申请执行的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再次申请执行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齐 海 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鹿附:本裁定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