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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04民初1343号

张琴与史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张琴;史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04民初13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琴,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史明,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倩,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琴与被告史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史明对原告张琴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受理。张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史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贾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琴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史明向张琴返还不当得利94000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由史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琴与史明及案外人骆晓斌系朋友关系,骆晓斌于2014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陆续向史明借款143600元。2018年8月24日,史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骆晓斌还款,庭审中骆晓斌陈述张琴曾在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帮其向史明还款共计133000元,但史明予以否认,认为该款项系其与张琴之间的资金往来,与骆晓斌无关,法庭采信了史明的意见,对张琴与史明间的资金往来未予处理。经计算,张琴共计向史明汇款133000元,扣除史明汇给张琴的39000元,尚有94000元被史明占有。张琴与史明协商不成,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史明辩称,张琴所诉不是事实。张琴本人为购车等事宜曾向其借款149000元,扣除张琴已还款项,尚欠24000元未还,请求驳回张琴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史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琴偿还借款24000元,并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2.由张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5月起,张琴多次向史明借款,史明以现金、转账等方式累计借给张琴149000元,张琴共计还款125000元,现尚欠24000元未还。反诉被告张琴针对反诉原告史明的反诉答辩称,史明的反诉不是事实。张琴实际只收到史明的汇款共计39000元,其余110000元,没有实际给付款项,均是骆晓斌向史明借款后产生的高额利息而形成的借条,请求法院依法查明,驳回史明的反诉请求。张琴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苏0104民初8671号案件的起诉状、庭审笔录、调解书等,证明在该案中史明不认可张琴代骆晓斌还款,对该部分款项并未予以抵充。史明对此予以认可。2、张琴汇给史明的转账凭证,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共计133000元。史明对此予以认可。3、史明汇给张琴的银行流水历史明细清单,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共计39000元。史明对此予以认可。史明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琴、骆晓斌共同出具给史明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史明人民币捌万元整”。史明陈述该8万元系现金给付,张琴辩称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系骆晓斌与史明就之前拖欠的高利贷结息书写的借条。2、2017年1月18日张琴、骆晓斌共同出具给史明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史明人民币叁万元整”。史明陈述该3万元也系现金给付,张琴辩称该借条对应的出具款项就是之前其举证的2017年3月15日史明汇给其的30000元,已经予以扣除,不能重复计算。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张琴在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共计向史明汇款133000元。史明在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共计向张琴汇款39000元。双方均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二、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1、关于张琴、骆晓斌共同出具给史明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本院认证如下:

经审理查明,张琴与骆晓斌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至2018年期间,骆晓斌曾多次向史明借款,并被史明起诉至本院,在史明与骆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史明出示的借条均有对应的汇款凭证,史明也未陈述过与骆晓斌、张琴之间有现金交易的习惯;且史明陈述现金来源是来自其担任荣真物业公司的物业收款,但未能提供其在物业公司的进出账目凭证以佐证,故

本院认为该笔现金交易存疑,不宜认定。2、关于2017年1月18日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本院认证如下:民间借贷交易中,先写借条后给付款项的交易形式是存在的,张琴的辩称符合交易习惯,史明并未举证证明其2017年1月18日前后有款项交付的证据,故本院采纳张琴的辩称,该3万元借条与2017年3月15日的3万元汇款系同一笔款项,不应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诉中,张琴要求被告史明返还其没有合法依据而占有张琴的94000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史明在反诉中主张张琴应偿还借款余额24000元,因80000元借款仅有借条没有资金往来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双方的其余汇款往来已在本诉中予以抵扣,经计算,抵扣后史明尚欠张琴款项,故本院对史明的反诉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琴9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史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史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反诉原告史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葛 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冯则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