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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03民初311号

闫紫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紫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03民初311号

原告:闫紫凝,女,汉族,2004年3月7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理人:李粉阁,女,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原告闫紫凝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平,河南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闫紫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紫凝的法定代表人李粉阁、诉讼代理人郑国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徐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紫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977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拉丁舞蹈学校学习,2016年8月12日在拉丁舞蹈学校组织的拓展训练中受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意外险。原告曾经起诉拉丁舞学校和组织者大伟集团及保险公司,在二审中达成调解,但是原告未重新做残疾鉴定,被告一直不予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要求原告起诉判决后再做赔偿。无奈之下只好诉至贵院。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意外事故,源汇区人民法院已判决,第三人河南大伟中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有关费用,原告不应重复向保险公司起诉要求医疗费,本案中的保险只包括两个赔偿项目:医疗费和身故伤残费用支出。其中医疗费部分应扣除当地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不在本意外伤害险范围内,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要求医疗费的认定。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意外事故,源汇区人民法院已判决,第三人河南大伟中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有关费用,原告不应重复向保险公司起诉要求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虽然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次事故已作出(2016)豫1102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书,但由于案件当事人对该份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7)豫11民终2660号民事调解书,该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也未对本次事故进行理赔。另,虽然第三人河南大伟中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0000元,经询问原告,该费用并非赔偿的医疗费。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医疗费不属于重复起诉。对于原告支出医疗费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因意外事故支出医疗费10940.97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医疗费票据,虽是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0%。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建议扣除20%,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因本次意外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0590.97元(10590.97元+35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中关于绝对免赔额100元及赔偿范围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医疗费的绝对免赔额为100元,100元之外的医疗费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不承担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等。原告质证认为,该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未得到原告的签字认可,也没有告知原告,所以对于原告不利的条款,我方不认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如实告知投保方保险合同的内容。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且投保人已明确知道保险合同内容,故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案外人张华的拉丁舞学校学习舞蹈,2016年8月12日拉丁舞学校组织舞蹈培训班的学生进行拓展训练。当日在训练攀爬项目下落过程中,原告从高处摔落到地上致受伤,在遂平县中医院花费350元,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2016年9月30日出院,住院49天,花医疗费10590.97元。2016年9月30日购买轮椅花费500元。案外人张华与大伟公司签订户外拓展培训合同,由张华与大伟公司共同完成此次的拓展训练。大伟公司工作人员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为参加训练的学生投保了“旅行意外险”。原告曾经起诉拉丁舞学校和组织者大伟集团及保险公司,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6)豫1102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书,但由于案件当事人对该份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7)豫11民终2660号民事调解书,但是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再次起诉。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员年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

本院认为:投保人闫紫凝向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的事实为双方所认可,闫紫凝作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因患××并进行手术后,有权要求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意外事故花费医疗费10940.97元,共住院治疗49天,损失护理费4900元,营养费980元(20元/天×49天),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并购买辅助器具轮椅支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7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紫凝各项损失19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炎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微微案件款缴纳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