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81民初112号
原告:曹某某,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闫某某),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学,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被告闫某某(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现金49300元及截止2018年11月11日利息5499.71元(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履行完本金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49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但被告均以缓缓为由拒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49300元及截止2018年11月11日利息5499.71元,本息合计:54799.71元。利息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履行完本金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闫某某(闫某某)辩称,被告已将欠原告的款项全部还清,其中长安牌汽车作价25000元,现金24300元,应依法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被告闫某某(闫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显示借款金额493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2号。后原被告双方约定将被告闫某某(闫某某)的长安牌汽车一辆作价25000元折抵部分借款,现长安牌汽车一辆已过户到原告妻子名下。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68元、保函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闫某某(闫某某)尚欠原告曹某某借款493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2号,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后原被告双方约定将被告闫某某(闫某某)的长安牌汽车一辆作价25000元折抵借款,该25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24300元及以24300元为基数基数计算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5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200元的诉讼请求,该保函费是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243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4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闫某某(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保函费2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581元,被告闫某某(闫某某)负担589元。保全申请费568元,由被告闫某某(闫某某)负担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长勇
审判员 程晓东
审判员 王德周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原志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