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811号
原告:嘉兴中创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亚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0873988584(1/1)。
法定代表人:沈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才,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三爻航空航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招远路东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201-H会信用代码:911201105961404417。
法定代表人:华棣。
被告:么世广,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嘉兴中创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航空技术公司)因与被告天津三爻航空航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三爻航空航天科技公司)、么世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懿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中创航空技术公司与被告三爻航空航天科技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三爻航空航天科技公司于2017年向原告购买5套飞控货物,并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期交付货款,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么世广于2018年9月18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被告三爻航空航天科技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9000元,承诺于2018年10月底付清且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被告三爻航空航天科技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么世广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三爻航空航天科技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90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么世广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三爻航空航天科技公司、么世广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飞控定制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三爻航空航天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总金额为345000元的事实; 2.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三爻航空航天科技公司承诺将尾款69000于2018年10月底前付清,被告么世广进行担保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五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将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三爻航空航天科技公司的事实; 4、付款凭证原件二份,证明被告仅支付合同项下的货款276000元的事实; 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中创航空技术公司与被告三爻航空航天科技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原告采购灵翼AG型飞控五套,每套价格69000元,共计345000元。原告按约定进行交货,被告三爻航空航天科技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19日支付货款207000元、69000元,合计276000元。原告中创航空技术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向被告三爻航空航天科技公司开具了合同项下全部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后尾款69000元被告三爻航空航天科技公司未履行,故被告三爻航空航天科技公司、么世广在2018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尾款69000元于2018年10月底前付清,同时被告么世广对上述付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三爻航空航天科技公司仍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么世广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合同、承诺书等证据清晰明确,被告三爻航空航天科技公司未支付相应的货款69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三爻航空航天科技公司支付货款6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么世广对上述付款义务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承诺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8年10月底,故原告可从2018年11月1起计算利息损失且利息损失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爻航空航天科技公司、么世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三爻航空航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中创航空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9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么世广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3元、保全申请费740元,合计1503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懿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