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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4349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王加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王加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434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王鼎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53362646W。负责人边松风,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佳男,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基亚,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丰,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加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基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被告王加丰偿还贷款本金172699.66元,利息及罚息、复利34904.8元,共计207604.46元(暂计至2018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复利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方式、额度期限、利率、罚息。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故引起本诉。被告王加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王加丰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原告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视为违约,原告即有权停止或中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及利息,并自违约时间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载明:贷款金额173400元,还款方式净息还款,贷款年利率14.4%,贷款期限为3期,放款日期2017年1月16日,到期日2017年4月16日。后被告未完全依约还款,截至2018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2697.68元,利息、罚息、复利39838.51元,共计212536.19元。以上事实由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使用贷款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加丰偿还截至2018年3月28日的借款本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以查明的截至2018年4月28日的欠款数额予以支持。被告王加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加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172697.68元,利息、罚息、复利39838.51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28日),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约定计算(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2207元,由被告王加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晓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逯俊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