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宁0122民初2291号
原告:宁夏博翔热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799938xxxx。
法定代表人: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程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宁夏博翔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宁夏博翔热力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博翔热力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博翔热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博翔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闫生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孟翠花
书 记 员 郭 颖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