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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02民初275号

临沂参天树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景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12-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临沂参天树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宋景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275号

原告:临沂参天树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宋家唐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志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良,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景玉,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会,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参天树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景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参天树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良、被告宋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参天树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5日租赁了被告的厂房用于木材加工,在原告没有任何违约情形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7月5日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查封了原告的机器设备。被告同时锁上大门阻止原告进行生产经营,使原告一直停产至今,原告的所有财产包括未被查封的财产均被被告控制。贵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8)鲁1302民初944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金钱偿付义务。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再次以财产损害纠纷案由起诉原告,查封了原告的砂光机和自动锯,贵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鲁1302民初1138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一直不断要求返还原告放在厂房内的财产,但被告拒绝返还,期间被告卖掉了原告的部分财产,给原告造成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如所诉。 宋景玉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方还有两个铁屋在第三人处;原告当时改建的线路被告并未处分,原告可以随时去拆除但不能影响被告正常经营;被告在(2018)鲁1302民初11387号案中曾向本案的原告主张过返还钢板,现原告一直未予以返还,原告的钢板一直在被告处待原告将被告的钢板返还后被告同意将原告的钢板予以返还;其他财产被告并无控制均在2018年8月28日被原告拉走。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有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提交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通话录音、照片一宗,证明原告的财产由被告占有的事实;证据(三)损失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损失财产的名称、数量、价格;证据(四)法律文书一宗,证明法院查封、解封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中的2018年7月6日的录音被告认可原告的钢板还在被告处;2018年5月8日的录音被告认可两个铁屋原告并未拉走现在宋景刚处,被告已经通知宋景刚,可以允许原告拉走;录音中涉及的电缆问题以实际原告改建的情况为准,被告并未进行改动,原告可以拆除但不能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2018年8月24日的录音中砂光机、平锯已经被原告拉走;该宗照片拍摄于2017年6月11日不能反映此后财产处分情况;以上三份录音证据并未对原告所有的财产进行明确,被告也并未在录音中明确认可原告财产清单中的财产,其反映的实际情况与被告方的证据明显不一致,应结合被告方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证明涉案物品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8年8月28日原告方的姜连镇、被告方的宋景刚,共同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物品,双方并无争议;对于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该收到条中拉走的设备及板材并不包括在原告主张的此次损失财产范围内,其中升降台共有四套,原告仅仅拉走了三套,板材共34件原告拉走了19件。经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临沂参天树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景玉曾因厂房租赁发生纠纷,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7)鲁1302民初944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告临沂参天树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因与其他人发生债务纠纷停止生产,后被告因担心租赁费问题。而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了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7)鲁1302财保703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涉案厂房内财产。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以财产损害纠纷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诉前保全查封了原告的砂光机一台、自动锯一台,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鲁1302民初1138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宋景玉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景玉返还原告放置于涉案厂房内的财产,特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已在涉案厂房内取走翻板机、砂光机附件、升降机三套、十九件板材、自动锯一台、砂光机一台。被告自认属于原告的砂光粉铁屋两个、热压机钢板一套、电缆线两根均放置于被告处保管,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本案中,原告的财产因被查封放置在被告涉案厂房内,双方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宋景玉应承担保管的责任,原告亦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宋景玉返还财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宋景叶返还推板机两个、抽风机两个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宋景玉应当承担返还原告上述财产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热压机导热油、预压机油、砂光带、升降台、18厘米杨桉基板财产,因原告无法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宋景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参天树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砂光粉铁屋两个、热压机钢板一套、电缆线两根、推板机两个、抽风机两个; 驳回原告临沂参天树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被告宋景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国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