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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21民初235号

陈亚平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亚平;马曙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1民初235号

原告:陈亚平,男,汉族,1973年8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马曙平,男,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亚平与被告马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平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亚平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月息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50000元借条,但原告并没有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账户,借款并未实际发生。2013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系通过被告的姐夫夏北洪介绍相识,双方约定共同出资500000元用于合伙经营,原告前期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指定的合伙人账户,分两次支付,分别为150000元及100000元。另2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需将款项汇至被告账户,然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将款项转账至被告账户,由于原告资金无法到位,导致被告和他人没有继续合伙经营,合伙关系终止,合伙债务还没有进行清算。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夏北洪系朋友关系,被告与夏北洪系亲戚关系。2013年,被告欲承包芜湖长江二桥工程砂石料工程,因缺乏资金,经夏北洪介绍,原、被告相识。2013年9月16日,原告汇款150000元给夏北洪,夏北洪随即将该笔款项汇款至被告账户,注明“入股资金”,原告另经被告指示汇款100000元至案外人陶云(音译)账户,后因工程项目未能实际进行,原告欲追回250000元款项,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亚平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月息2%)今借人:马曙平2013年10月1号。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还款1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初始未否认欠款并有表示归还的想法,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否认收到案涉款项。 另查明:夏北洪起诉凤富明、陈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结束,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证明:原告因芜湖长江二桥工程砂石料工程实际支付250000元款项至,但在合伙协议拟定前,被告不同意合作,被告向原告出具250000的借条,将被告的250000元投资款转为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双方关于月利率2%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借条出具后,原告未将款项支付至被告处,借款未实际发生,该辩述意见与被告在夏北洪起诉凤富明、陈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被告在未收到借款情况下由原告长期持有借条,且在原告催要还款初期未明确否认借款,与常理不符。对被告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依约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1号,该笔借款共产生利息315000元,因被告于2015年还款1000元,应从欠付的到期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曙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亚平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14000元,并自2019年1月2日起,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亚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马曙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静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雅雯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