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0)豫1729刑初108号

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20-05-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729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新蔡县。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新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到案,201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被逮捕。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指定辩护人李泓霖,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一部刑诉[20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的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被告人罗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李泓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闫湖村委罗庄村自己家因婚姻纠纷与刘梦煜发生争吵,继而与和刘梦煜同行前来的李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用砍刀将李某头部砍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赔偿其医疗费3186.74元、误工费45677元÷365天×9天=1126.28元、护理费45677元÷365天×9天=1126.28元、营养费100元/天×9天=900元、生活补助100元/天×9天=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8239元。提供有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指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长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高某、刘某、朱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李某要求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从事餐饮业工作,2018年河南省城镇餐饮业年平均工资为41804元;关于新蔡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清单,计款759.91元,该证据经法庭质证,

本院认为,门诊费清单虽然不是医疗费票据,但符合治疗的实际情况,且该清单加盖有医院印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证据,但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300元。即赔偿医疗费3186.74元、误工费41804元÷365天×9天=1030.78元、护理费41804元÷365天×9天=1030.78元、营养费50元/天×9天=45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100元/天×9天=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6898.3元。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可对罗某某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已将就应当赔偿的款交到法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98.3元。于判处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