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4民初6500号
原告:韩国美,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现住济南市槐荫区绿地国际花都8号楼2-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林,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丰燕,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153号香港国际小区3号楼1-1001室。
原告韩国美与被告刘丰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丰燕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国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89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粮食的个体户。武城县绿源农副产品加工厂是与济南华联超市签约的供货商,负责为济南华联超市的嘉华、济钢、北园、齐河店提供各种粮食。自2017年1月起,绿源加工厂让原告根据上述各店的要求进行供货。由绿源厂按原告供货的品种、数量为超市出具供货发票,上述各店售粮柜台售货员的雇佣与工资、管理、日常与超市协调及每月结算事宜等均由刘丰燕负责。根据绿源厂的安排,华联超市每月将结算款在扣除超市费用后,全额打入绿源厂的账户,绿源厂在扣除开票费用后,将货款打入刘丰燕的账户,刘丰燕在扣除所雇员工的工资等费用后,再将货款付给原告,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在原告供货后,刘丰燕通过微信发给原告12份绿园还款明细(至今还差18年2月、3月两月的回款明细,涉及未付货款约14万元),刘丰燕也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1358969元货款。原告收到货款时认为是绿源厂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不应是刘丰燕个人还原告的货款,但在2018年3月5日原告起诉刘丰燕欠款一案中,刘丰燕坚称该1358969元是从自己账户支付的,是还给原告的货款,又因第一被告绿源厂不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刘丰燕付给原告的货款是应付货款。槐荫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4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丰燕付给原告1358969元货款是刘丰燕的个人还款,而不是绿源厂的货款。而绿源厂及刘丰燕收到原告所供的粮食后,已由华联超市进行了销售,华联超市也将结算款全部付给了绿源厂,而且刘丰燕也以将绿源汇款明细“基本用微信发给了原告”,绿源厂也扣除了开票费用,只是因绿源厂的过错,使刘丰燕应将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还了自己的欠款,使原告至今没有得到全部货款。刘丰燕辩称,原告韩国美诉刘丰燕个人欠款,槐荫法院(2018)鲁0104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书已得到认定,本人也在积极履行中。济南鼎爱商贸有限公司与绿源厂有业务合作关系,包括济南华联超市的业务,并签有协议。绿源厂与韩国美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2018)鲁0104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系从事经营粮食的个体户,与被告刘丰燕有业务往来,两人没有书面合同。2017年2月27日经双方对账,刘丰燕认可欠韩国美货款209万元,后刘丰燕偿还部分货款,遂判令刘丰燕支付韩国美欠付货款475031元。现韩国美要求刘丰燕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的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双方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关于货款金额,韩国美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送(销)货单中均无刘丰燕签名,且经手人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单据内容,上述单据无法证明货款金额。韩国美另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虽包含回款明细,但双方之间另有资金交易往来,无法准确反映双方欠款金额,故原告主张货款金额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韩国美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8元,由韩国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云琴
人民陪审员 侯大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牟 阳
书 记 员 赵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