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02民初2503号 原告赵金旺,男,汉族,1970年3月17日,河北人,个体,现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冠胜,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去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被1) 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李忠秋,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轻纺街1号现代羊绒产业园。 委托代理人王小雄,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忠,系公司员工。 原告赵金旺诉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区交通局)、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冶路桥分公司)、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海马,被告二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二冶路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来,华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杰、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东胜区交通局立项名称为东互通立交桥项目,并通过合法程序组织实施该项目工程,二冶公司中标,二冶路桥分公司承包了该工程,而后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华煤公司,华煤公司在工地上成立了“东互通立交桥项目部”,华煤公司指定杜跃升为项目部经理,全盘负责组织实施该工程,原告赵金旺承揽了钻孔灌注桩(冲击钻)工程,从2010年6月份至2011年11月份共计确认工程款合计160万元,此款已被杜跃升通过东胜区打非办依法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华煤公司立即给付原告钻孔灌注桩(冲击钻)工程款160万元;2.判令华煤公司支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计算办法: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1日共计6年,72个月,年利率6%,共计57.6万元);3、依法判令东胜区交通局、二冶公司、二冶路桥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被告东胜区交通局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不成就;2、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3、利息应从结算之日计算。 被告二冶公司及二冶路桥分公司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我方无合同关系,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我方不欠华煤公司款项。 被告华煤公司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判决书》复印件三份,证明杜跃升是华煤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受到法律的保护与支持。 证据二、《工程债权债务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华煤公司欠实际施工人赵金旺工程款160万元。 证据三、《工程量》清单三份,证明原告确实施工及所施工工程量。 被告东胜区交通局的质证意见:1、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明问题不认可;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清楚;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证据为复印件,无法完全证明问题;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清楚,与我单位没关系。 被告二冶公司及二冶路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授权委托书》、《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杜跃升是华煤公司的项目经理认可;2、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作为工程款债权人员,需要工程施工过程中大量的基础性的工程资料进行确认,不能单凭确认单签字进行确认,只有原告和杜跃升签字,没有相关技术人员及预算人员的签字;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清楚,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仅有工程量,无法得出500万的结算值。 被告华煤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授权委托书》及另附的资质文件真实性均认可,这是份工作授权,只有在工作事项中属于授权范围,在合法工作状态下认可,不合法的工作不认可;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给杜跃升做过授权,杜跃升不合法的工作不认可;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该证据不是原件且来源违法;该证据不是结算手续,是确认单,没有相关的结算依据,且严重违法,原告主张的是民事纠纷,并不是刑事案件,因此在杜跃升畏罪潜逃至现在均不在工作状态,且证据的形成时间是杜跃升在押期间,签字时只有原告、杜跃升、办案人员三人在场,严重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查,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二,其原件存放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办理的杜跃升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当中,经本院核对,证据二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华煤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煤公司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华煤公司承包了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东胜区王才圪塄-袁家壕-青杨树沟公路新建工程中的一标段主桥及匝道的施工图纸的全部范围,杜跃升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华煤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向杜跃升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杜跃升为我单位代理人,并以我单位名义参加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王才圪塄-袁家壕-青杨树沟公路新建工程(东胜东互通立交桥工程),代理人在合同中所做的承诺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杜跃升于2017年11月27日向赵金旺出具《工程债权债务确认单》,载明“赵金旺在东胜区铜川镇东胜东互通特大桥工地的桩基打孔工程款(施工期间为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为500万元,已付340万元,尚欠160万元”
本院认为,杜跃升作为被告华煤公司在东互通立交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其发包工程给赵金旺进行施工并给予结算的法律责任,应由华煤公司承担;另外,虽赵金旺不具有相关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其与华煤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然,华煤公司的代理人杜跃升已为其进行结算,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华煤公司应向赵金旺支付杜跃升确认的未付工程款160万元。 关于原告诉请“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2017年11月27日前并未结算,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工程交付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确切日期,故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2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仅起诉截止至2017年12月1日的利息,故本院对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2月1日的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金旺工程款160万元及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2元,由被告负担7514元,由原告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辉
代理
审判员 安高维
人民陪审员 王 慧
二O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齐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