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民初43号
原告:江建兵,男,汉族,1976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徐海龙,男,汉族,1988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上述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兵、被告徐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江建兵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海龙向原告江建兵支付“深圳市恒迅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宽带项目运营失败破产亏损股东拆股协议书”的补给款25384元;2、要求被告徐海龙向原告江建兵支付深圳市恒迅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4月份垫付的工资33603元的33.7%,即11324元;3、要求被告徐海龙向原告江建兵支付共同出资合作宽带网络生意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利润的34.7%,即62460元;4、要求被告徐海龙向原告江建兵支付故意破坏通信光缆的维修费用8475元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20000元(含误工费)共计28475元;5、要求被告徐海龙向原告江建兵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整,并删除视频并在其朋友圈向本人道歉(未经本人同意发本人视频并破坏名誉)。以上总计137643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徐海龙答辩意见:1、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现公司还在经营,公司的资产没有处理,我方不可能给原告进行补给。原告在2016年12月29日签订入股协议书把龙华东龙新村、西头老村、东头村等周边几个工业园区总量1800用户等入股到深圳市恒迅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在公司经营持续半年,但是在2017年5月5日原告与另一股东以资金不足为理由,出资2万多元雇佣社会人员在上塘综合楼对另一股东进行殴打,逼迫公司把价值529852元的资产算成127347元的价值,简单书写协议书要求我方签订,欺骗把公司的资产出售,答应三个股东都不持有,但是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开始侵占公司资产,并且从2017年5月5日开始侵占公司龙华区域的资产一直到现在,每个月产生的收入也收至自己手中;2、第二项诉讼请求公司在经营期间原告与另一股东负责公司的收入与支出,本人是负责工程,4月份工资不应找本人来支付;3、公司的资产分三块,其中观澜一直存在亏损状态,龙华的资产原告一直在侵占,利润应是原告支付给本人,不应是本人进行支付,龙华是产生盈利的,本人管观澜的;4、因原告侵占公司资产造成本人及另一股东的巨大经济损失,在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司的权益,本人剪过几次光纤,这本是公司的资产;5、原告颠倒事实,在2018年7月11日上塘派出所调解时原告对本人进行语言攻击,本人为了自身的合法权利对其中的犯罪过程进行拍照视频并发送至微信上保存,已将相应视频、照片在微信上删除,并不存在对原告进行侮辱,原告的请求均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江建兵与被告徐海龙系认识多年的朋友。2016年12月29日,江建兵与徐海龙及案外人陈杨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内容为,各方同意在深圳市××区成立深圳市恒迅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首批前期投资资金120万元,各股东按所占股份比例出资,其中陈杨出资380400元,占总股份的30%;徐海龙出资404400元,占总股份的32%;江建兵出资416400元,占总股份的33%;经股东同意,将公司5%的股份无偿赠与的形式分配给公司骨干员工;各股东享有对公司内的管理权及监督权、建议权,享有对公司内的执行权和日常工作处理权。双方确认深圳市恒迅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2日成立,三人的股份没有在工商局进行登记。经查,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案外人陈杨。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以资产入股的方式出资357507元,本人出资117000元,陈杨以资产入股的方式出资55345元,原告对出资金额予以认可,但表示是公司收购本人的资产。2017年5月5日,江建兵与徐海龙及陈杨签订《股东拆股协议书》,内容为,经过三位股东共同清算,目前公司现有市值总资产127347元,宽带经营项目失败共计亏损422505元,现在按照股东股份确认各股东亏损为:陈杨股份31.7%亏损133934元、徐海龙股份34.7%亏损146609元、江建兵股份33.7%亏损142384元;各股东按照各自出资多退少补给对方,股东陈杨要补给股东江建兵78589元,首款30000元经协议签订后10天内补齐,剩下的尾款48589元协议签订后半年内补齐。股东徐海龙还要补给江建兵25384元,协议签订后10日内补齐资金。因股东陈杨为主要拆股人,所以不参加公开公司亏损资产处置,处置权归江建兵和徐海龙所有。关于经营状况,被告表示公司仍然在继续经营;原告表示观澜的项目现在被告名下经营,龙华的项目现在原告名下经营。2019年1月20日,徐海龙与案外人陈杨签订一份《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江建兵在2016年12月29日签订深圳市恒迅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入股协议书,将龙华区经营的宽带项目资产做价357507元被公司股份方式收购,在2017年5月5日经过三位股东商量达成低于公司资产成本价80%的情况下出售,必须要各方股东一致同意出售,并且各方股东都不得持有的前提下出售公司资产,但是鉴于龙华区宽带项目和观澜资产还在经营,还有公司的ISP执照资产也没有处理,出售资产计划没有实现,特声明废除2017年5月5日私下股东签订的拆股协议书。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于2018年8月期间将其在龙华的工业区路口的光缆剪了4-5次,被告承认有剪过两次光纤,原因是公司开始经营时以35万元的价值收购原告的资产,但是从2017年5月5日原告一直霸占357505元的资产,一直不上缴利润,造成本人和陈杨的损失巨大。原告另主张被告2018年到本人店铺闹事,砸坏本人的一台电脑,后到派出所处理,被告书写一张欠条,在此过程中,被告对本人进行拍摄并发到网上进行侮辱;被告则辩称因为原告侵占公司资产,在与原告交涉过程中,因原告配偶拿东西打本人,本人将原告电脑扔到地上,然后原告报警,在派出所本人签订了一份赔偿原告5000元的协议,由于原告一直对本人辱骂,所以录像了几秒钟的视频,保存在本人的朋友圈,该视频仅保留几天便已经删除,对此被告当庭出示手机予以展示。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
原告江建兵与被告徐海龙及案外人陈杨在2016年12月29日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成立深圳市恒迅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事实上该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2日登记成立,且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出资人为陈杨,三方在签署上述协议后未对公司股东进行变更登记,陈杨亦未将股权转让,因此该投资协议并未导致公司性质发生变更。因宽带项目经营不善,三方于2017年5月5日签订《股东拆股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三方共同投资期间的收益状况进行的清算,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予以履行,徐海龙与陈杨于2019年1月20日另行签订的《确认书》未经与原告协商,不能废止三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依据该协议书,被告徐海龙应补给江建兵25384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当庭撤销,本院予以准许,故不再予以审理。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共同出资合作宽带网络生意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利润的34.7%,对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经通过与被告签订《股东拆股协议书》的形式撤回了出资,被告在2017年5月5日之后的经营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对利润提出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故意破坏通信光缆的维修费用8475元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20000元(含误工费)共计28475元;以及第五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整,并删除视频并在其朋友圈向本人道歉,经审查,该两项请求为侵权责任纠纷,与本案合同纠纷系属不同性质、不同法律关系的纠纷,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建兵补给款人民币25384元;
二、驳回原告江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徐海龙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6元,由原告负担1245元,被告负担28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宏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丽萍(兼)
书记员 黄 梦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