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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民终1340号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继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20-01-1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继炎;丁为红;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终1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继炎,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审

被告:丁为红,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审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世纪阳光大厦701室。

法定代表人:罗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原建委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继炎、原审被告丁为红、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集团安徽公司)、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巢湖重点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8)皖0181民初5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河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判令山河集团公司在欠付丁为红工程款限额内对225391.1元对周继炎承担给付责任的判项,改判山河集团公司对工程款支付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焦点为山河集团公司是否系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山河集团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

一、水电安装合同抬头及欠条落款处均为个人,郑伟是实际施工人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决算单的出具也为丁为红个人,落款处无山河集团公司的盖章,相关人员也无山河集团公司授权,郑伟、丁为红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山河集团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山河集团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及法律责任。

二、在本案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山河集团公司仅是作为投标与中标主体,中标后,按照地方政府和招标文件的强制性要求,山河集团公司另行成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山河集团安徽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运营主体、结算主体。巢湖重点局所有的工程款均直接对山河集团安徽公司支付,山河集团公司从未收到工程款。周继炎辩称,案涉工程实际是周继炎施工的,山河集团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山河集团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丁为红,山河集团公司对工程存在监管责任,工程款系按照进度支付,山河集团公司应还有剩余工程款未付。巢湖重点局陈述,一审过程中,山河集团公司与巢湖重点局之间的账目还没有算清,但目前依据审计报告,巢湖重点局工程款已经付至95%,余款5%为质保金,且被法院查封。丁为红未陈述意见。周继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丁为红立即给付周继炎工程款241838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5日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山河集团公司、山河集团安徽公司、巢湖重点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丁为红、山河集团公司、山河集团安徽公司、巢湖重点局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巢湖市新港雅居三期工程由山河集团公司中标,中标后,按照地方政府的要求,成立山河集团安徽公司具体负责施工,2014年9月23日,山河集团安徽公司与丁为红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巢湖市新港雅居三期工程中2号楼、7号楼及地下车库分包给丁为红施工。2016年11月26日,丁为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郑伟办理巢湖市新港雅居三期工程2号楼、7号楼(2-2项目组)与巢湖市新港雅居三期工程项目部工程款决算事项,委托时效为项目开工至项目结束,在本项目组范围内,受托人办理与项目组各单项分包班组合同的签字、决算,办理拨付款及相关财务手续视同其本人办理,其本人予以认可。2016年3月12日,郑伟与周继炎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合同》,由周继炎承包新港雅居三期工程2号楼、7号楼防水工程,屋面工程材料为禹王(3毫米)SBS防水卷材,(2毫米)聚氨酯防水涂膜(禹王或东方雨虹)66元/平方米,地下室顶板禹王(3毫米)SBS防水卷材46元/平方米,由周继炎包工包料施工,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地下室顶板、2号楼及7号楼屋面防水工程全部完工,3个月内付总价款的70%,工程验收后付总工程价款的25%,余额5%为质量保证金,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在第3年付2%,第5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周继炎组织施工。同年8月17日,郑伟出具结算单,载明周继炎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28938元。2017年9月16日,周继炎与丁为红进行决算,周继炎工程款为328938元,截止2017年9月16日已付款87100元,下欠241838元,丁为红在决算单上签名确认。巢湖市新港雅居三期工程已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丁为红向郑伟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郑伟从巢湖市新港雅居三期工程2号楼、7号楼项目开工至结束期间代理其进行签订分包合同、决算等,故郑伟与周继炎签订合同及结算应由丁为红承担法律后果,故在本案中,丁为红与周继炎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周继炎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经结算,故周继炎主张余欠工程款,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工程决算后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根据约定的质保期,周继炎现不能主张返还质保金,故丁为红应当付款95%即312491.1元(328938元×95%),丁为红已付款87100元,还应给付225391.1元。周继炎未举证证明工程完工时间,但2016年8月17日周继炎与郑伟进行结算,故可认定周继炎至迟于该日已完工,该院确定该日为工程完工日,根据约定,3个月内即2016年11月17日前付款70%即230256.6元(328938元×70%),丁为红未能按约付款,故未按约付款的143156.6元(230256.6元-87100元)应从该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周继炎未举证证明工程验收时间,该院以丁为红签字确认决算单的时间2017年9月16日作为案涉工程验收日,在该日未付工程款的25%即82234.5元(328938元×25%)应从该日计算利息。关于利率,双方未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山河集团公司在中标新港雅居三期工程后,经政府部门要求,成立山河集团安徽公司,具体组织施工,虽然两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但山河集团安徽公司仅仅是山河集团公司中标后为方便施工、结算而设立的公司,其不同于工程的分包,也不是设立的项目部,通过对该两公司间行为的分析,该两公司间符合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即山河集团公司成立山河集团安徽公司并委托该公司对中标的巢湖市新港雅居三期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故山河集团安徽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管理行为应由山河集团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山河集团安徽公司将新港雅居三期工程分包给丁为红,丁为红不具有施工资质,属于违法分包,山河集团公司及山河集团安徽公司与丁为红的结算进度、支付工程款情况直接影响丁为红支付周继炎等下层施工人工程款进度,在山河集团公司及山河集团安徽公司未提供其与丁为红已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情况下,其应当在差欠丁为红工程款范围内对周继炎承担给付责任。巢湖重点局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其辩称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未举证证明,其应当在欠付山河集团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山河集团公司与巢湖重点局仅对工程款本金承担给付责任,不包括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丁为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继炎工程款225391.1元及利息(143156.6元自2016年11月16日起、82234.5元自2017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清息止);

二、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在欠付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限额内对丁为红承担给付责任,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丁为红工程款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工程款225391.1元对周继炎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周继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周继炎负担180元,丁为红负担251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河集团公司与山河集团安徽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巢湖重点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巢湖市新港雅居三期工程,山河集团公司与山河集团安徽公司应作为共同承包人,对案涉工程相关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山河集团公司、山河集团安徽公司承接工程后,以山河集团安徽公司作为项目运营主体、结算主体,是山河集团公司、山河集团安徽公司之间内部分工问题,不具有对外免除向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山河集团公司、山河集团安徽公司从巢湖重点局承接工程后,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丁为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在欠付丁为红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王继树承担给付责任,故一审据此判决山河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山河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山河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建   群

审判员 方玮韡

审判员余海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丁   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