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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17901号

胡美丽与宋泽菊、深圳市万域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12-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美丽;宋泽菊;深圳市万域商贸有限公司;黄睿;苏林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17901号原告胡美丽,女,汉族,1985年8月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黄菊,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云,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泽菊,女,汉族,1984年4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深圳市万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业花园A5栋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309506A。法定代表人林毅。被告黄睿,男,汉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被告苏林志,男,汉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遂溪县。

原告胡美丽诉被告宋泽菊、深圳市万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黄睿、苏林志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宋泽菊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万域公司签订《担保保证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协议》及《担保保证书》签署当日,原告将借款1520000元付至被告宋泽菊的账户,被告宋泽菊确认收到原告所借款项。被告黄睿、苏林志为本案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黄睿、苏林志有还款意愿,故原告在立案时未将其列为被告,现经多次催促,被告黄睿、苏林志依然未履行担保责任,且意图转移其名下财产逃避债务,为保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宋泽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1月1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3月15日为118935元);

二、被告万域公司、黄睿、苏林志对被告宋泽菊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对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万域公司、黄睿、苏林志为被告宋泽菊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另加两年。四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担保保证书、客户交易回单、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宋泽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域公司、黄睿、苏林志对被告宋泽菊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则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泽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美丽偿还借款本金15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万域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黄睿、苏林志应对被告宋泽菊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泽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50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宋泽菊、深圳市万域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黄睿、苏林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陈楚珊

人民陪审员  范威海

书 记 员  吴 晔

书记员吴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