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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02民初828号

郭建华与单付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07-12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建华;单付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02民初828号原告郭建华,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单付喜,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郭建华诉被告单付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熙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华、被告单付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华诉称,2017年8月20日,被告单付喜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75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后被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单付喜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5年4月份,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我没有使用,我让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给他人了,并非原告所说的现金,7500元是2015年4、5、6月份的利息,在派出所的说合下,我向原告出具了57500元的借条,我已经偿还原告80000余元,已经还超了,不应再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被告单付喜向原告郭建华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现金57500元,被告单付喜在借条中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单付喜提供的田留杰、张相普出具的证明中显示,郭建华借给单付喜57500元,实际钱是张石合使用,单付喜没有用。

本院认为,被告单付喜向原告郭建华借款575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单付喜偿还借款本金57500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付喜提供的记账单均是在此借款之前,被告单付喜辩称其实际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已还款80000元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单付喜偿还原告郭建华借款本金5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熙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