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82民初2714号
原告:王旭,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蒋志杰,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超烨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环三路南侧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2MA491CW981。
法定代表人:吴云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吴云志,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干寨前街18号3栋2单元202室,现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原告王旭诉被告湖北超烨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吴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因起诉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通过人民法院报于2019年12月29日第G89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及委托代理人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超烨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吴云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定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7日,被告吴云志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期壹个月。原告付款后湖北超烨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云志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加盖了被告湖北超烨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旭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旭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壹个月。即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本人承诺在约定日期内归还借款。特立此据借款人:吴云志2018年3月7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仙人渡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8年3月7日向被告吴云志出借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湖北超烨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吴云志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被告湖北超烨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吴云志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旭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壹个月。即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本人承诺在约定日期内归还借款。特立此据借款人:湖北超烨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吴云志2018年3月7日”,借条出具以后,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24日、6月25日各向原告还款50000元,共计还款100000元整,被告实际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旭明确要求被告湖北超烨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要求被告吴云志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关系成立,原告举出的证据借条,该借条并未载明借款利息的约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被告湖北超烨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从2018年4月1日已经逾期,应该从该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王旭起诉要求被告湖北超烨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超烨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吴云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和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超烨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旭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云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湖北超烨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庆
人民陪审员 李 博
人民陪审员 曹 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廖凌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