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3民初6065号
原告:孙爱中,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安徽玉臻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汪洋,安徽玉臻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州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亚父农产品批发市场A1号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68985252E。
法定代表人:曹配思,总经理。
被告:安徽木坊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88号明发商业广场Al区建材区一、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3699733T。
法定代表人:田至胜,董事长。 原告孙爱中与被告安徽中州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安徽木坊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坊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州公司、木坊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爱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08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3个月营业利润损失20000元(暂计);4.被告赔偿原告电费损失4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广告费损失800元;6.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7.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8.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原告与吴庆云签订转让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独立运营的中州红星家具商场B区5号163.4平方米场地用于经营,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依约向吴庆云支付了转让费(含保证金等)250000元,并履行承租人义务。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州红星家具商场服务合同》,确认由原告继续租赁上述场地,租期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11月7日起,原告租赁的场地无故被强行停电,直至合同期满一直无法经营。停电期间正值销售旺季,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请求恢复,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导致原告无法经营、损失惨重。之后,原告通过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了解到被告早已陷入困境并对原告隐瞒。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违约,而且涉嫌欺诈,理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中州公司、木坊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位于合肥明发商业广场的中州红星家具商场B区5号场地163.4平方米,原承租人系案外人吴庆云。2016年12月3日,吴庆云与孙爱中签订一份《商铺转让合同》,约定将该商铺(欧普灯饰)转让给孙爱中,转让费为250000元(含押金、装饰、设备等费用)。2017年10月25日,甲方中州红星家具商场与乙方孙爱中签订了一份《中州红星家具商场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该商铺继续提供给乙方经营家具,使用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场地服务费按月支付,每季度为9804元;合同保证金为13072元(实际由吴庆云于2015年10月27日交付5000元);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有权在规定的时间内搬走场地内的属于乙方家具——但乙方添附或附合于场地之上的不能分离或非经毁损无法分离或分离后会严重损害场地的财产如地板、电表、电缆、吊顶、阁楼、墙壁装修物等无偿归甲方所有,违者甲方有权要求给予修复或赔偿,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该合同甲方加盖有木坊汇公司公章,签字人为其法定代表人田至胜;乙方签字人为孙爱中。 合同签订后,由于木坊汇公司拖欠场地租金,致使明发集团(合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集团)自2017年11月7日起将中州红星家具商场停电至今。2018年4月27日,明发集团向各商户送达《告商户书》,告知明发集团和木坊汇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但部分商户仍然继续占有,故明发集团要求该部分商户立即清理自己的货品及装修装饰等,停止占有归还房屋。2018年6月11日木坊汇公司向商户发出《撤场通知书》,告知因公司经营亏损,无法缴纳拖欠明发集团房租费,木坊汇公司自2018年1月以来一直未收取到现有商户租赁费用,故下发此通知,要求各商户于两日内撤场。 孙爱中于2018年9月15日后撤场。 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明发集团与中州公司签订一份《“明发合肥项目”租赁合同》,约定由中州公司承租明发集团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88号合肥明发商业广场A1区建材区一层、二层、三层房屋,面积为33296平方米;租期为15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8年10月31日。 合同签订后,中州公司使用该场地开办中州红星家具商场。 2014年9月19日,中州公司、木坊汇公司与明发集团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中州公司新成立木坊汇公司,中州公司与明发集团双方协商原租赁合同中签约单位变更为木坊汇公司,变更之前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变更后的木坊汇公司承担。 后,木坊汇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明发集团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明发集团与木坊汇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返还案涉房屋。2018年4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18)皖0103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明发集团与木坊汇公司之间的《“明发合肥项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木坊汇公司返还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88号合肥明发商业广场A1区建材区一层、二层、三层房屋(面积为33296平方米)。该判决生效后,明发集团申请强制执行。 还查明,案涉商铺服务费交付至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1月5日木坊汇公司出具电费收据900元。2017年11月21日木坊汇公司收取广告位费用800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 孙爱中就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孙爱中申请对案涉商铺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评估价格为70498元。本次评估费3500元。 上述事实由孙爱中提供的《商铺转让合同》、《中州红星家具商场服务合同》、《中州红星家具商场管理合同》、收据、发票、银行流水、声明书、《告商户书》、《撤场通知书》、本院(2018)皖0103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书、协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对孙爱中提供的送货凭证,证明其3个月经营利润损失为200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孙爱中该项损失为预期利润损失,但该证据系孙爱中单方制作,故不足以证明其预期利润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孙爱中提供的广告宣传册,证明中州公司为案涉合同相对方,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发生在案涉合同签订前,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州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该争议来源于案涉《中州红星家具商场服务合同》加盖有中州红星家具商场印章,该印章是否能够代表中州公司,以及中州公司与木坊汇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即公司人格混同等情形。
本院认为,首先中州红星家具商场印章是否能够代表中州公司,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中州红星家具商场属于中州公司,该商场原经营者为中州公司,但中州公司、木坊汇公司与明发集团之间于2014年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商场自2014年起由木坊汇公司行使租赁权,中州公司亦退出了案涉商场租赁权。其次是中州公司与木坊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等情形,不是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处理范围。第三,关于中州公司向木坊汇公司转让案涉商场租赁权是否履行通知义务,
本院认为,中州公司转让案涉商场的权利义务发生在案涉《中州红星家具商场服务合同》签订前,即案涉《中州红星家具商场服务合同》签订前,案涉商场租赁权利义务已经发生转让,中州公司无需履行通知义务。据此,本院认定中州公司不是案涉《中州红星家具商场服务合同》相对方,并依法驳回孙爱中对中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木坊汇公司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由于其违约致使案涉商铺在租期未届满前就无法正常使用,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孙爱中诉请的返还保证金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孙爱中诉请的装修损失,经依法评估案涉商铺装修损失为70498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电费损失400元,在孙爱中交付电费900元后案涉商铺即被停电,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广告费800元,由于该商场于2017年11月7日就停电,致使商场无法正常经营,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该对律师代理费4000元,该费用确系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孙爱中主张的3个月经营利润损失,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徽木坊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爱中返还保证金5000元; 二、安徽木坊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爱中赔偿装修损失70498元; 三、安徽木坊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爱中赔偿电费损失400元; 四、安徽木坊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爱中赔偿广告费800元; 五、安徽木坊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爱中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六、安徽木坊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爱中支付评估费3500元; 七、驳回孙爱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3144元,由孙爱中负担1239元,由安徽木坊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05元。公告费267元,由安徽木坊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伟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李丰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