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23民初37号 原告马宝福,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被告王勇,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告马宝福与被告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福,被告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宝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0,000.00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八年多利息以及原告去通江、依兰、佳木斯多次索要欠款的往返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被告雇佣原告干水暖活,原告为被告工作至2014年,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0,000.00元,2013年给原告出具10,000.00元欠条一张,2014年给原告出具40,000.00元欠条一张,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50,000.00元的欠条,该款经原告再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50,000.00元。 证据二、欠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给原告出具40,000.00元欠条一张,于2014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10,000.00元欠条一张,合计50,000.00元,与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重新给原告出具的50,000.00元欠条相吻合,2014年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二张欠条在给原告重新出据时被被告收回。 被告辩称,原告从2011年开始给我干活,原告的工资标准是我定的,但原告干多少活的工不是我记的,2014年之前已经不欠原告的工资,2014年欠原告不到40,000.00元,2014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10,000.00元欠款,于2014年年末在依兰县老税务局楼下的农村信用社汇入原告银行卡8,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A、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6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3日给原告汇款2,000.00元,5月24日给原告汇款5,000.00元,6月5日给原告汇款12,500.00元,6月13日汇款1,000.00元,9月8日汇款800.00元,2015年2月17日汇款2,55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递交的证据A,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给原告的汇款是原告给被告干其它活的欠款,不包括在2016年12月30日最后给原告出具的50,000.00元欠款之内,
本院认为,被告递交的证据A中的汇款日期均在被告最后给原告出具50,000.00元欠据日期之前,该证据不能证明与50,000.00元欠款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A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证据证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1年开始雇佣原告干水暖活,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没有给付,于2014年7月12月给原告出具10,000.00元欠条一张,于2014年8月17日出具40,000.00元欠条一张,上述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重新给原告出具50,000.00元一张,并将2014年出具的二张欠条收回,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1,6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勇雇佣原告马宝福干水暖活,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债务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且欠条上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去通江、依兰、佳木斯索要欠款的费用,因原告主张没有具体数额,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已于2013年和2015年分六次偿还原告欠款23,850.00元,于2014年年末给原告汇款8,000.00元,因被告给原告汇款日期均在被告给原告出具50,000.00元欠条之前,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还款包含在50,000.00元之内,并且经本院调取原告马宝福银行卡流水,自2014年初开始至今没有存入8,000.00元的记录,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宝福工资欠款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00元,减半收取795.00元,由原告马宝福负担270.00元,由被告王勇负担5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印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侯玉婷 关注公众号“”